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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9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罰人 張榮堅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陳文川即詠盛土木包工業與被告洪美觀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遭裁罰事件,對本 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出庭通知書所寄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 號(即紹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地址),本人 已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因故離職,故沒有收到通知書,無 法出庭作證等語。查本院前通知證人即抗告人之通知書係由 家麗堡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所述情節未據提 出任何資料佐證,然本件抗告人業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作證並釋明不到庭之原因,本院審酌科處證人罰 鍰之目的,無係促使證人到庭,證人既已到場為當之釋 明,其抗告意旨,尚屬有據,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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