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罰人 張榮堅
上列
抗告人因原告陳文川即詠盛土木包工業與
被告洪美觀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遭裁罰事件,對本
院民國106 年7 月12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出庭通知書所寄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 號(即紹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地址),本人
已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因故離職,故沒有收到通知書,無
法出庭作證等語。查本院前通知證人即抗告人之通知書係由
家麗堡管理委員會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所述情節未據提
出任何資料
佐證,然
本件抗告人業於106 年8 月17日
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作證並釋明不到庭之原因,本院審酌科處證人罰
鍰之目的,無
非係促使證人到庭,證人既已到場為
適當之釋
明,其抗告意旨,尚屬有據,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