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訴訟
代理人 謝慶漢
被 告 黃華冠
被 告 余志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冠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余
志騰,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
許,引起火災,被告2人應有定期維護修繕義務,但因被告2
人過失致起火燃燒,並使原告受濃煙嗆傷,而受有暈眩及支
氣管炎、左側臉頰腫痛上顎第一大臼齒殘留齒根合併左側臉
頰蜂窩組織炎,拔除1 顆牙要補3 顆牙等傷害,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97元、牙齒補3 顆共2 萬4000元,
牆壁內外粉刷修護費5 萬3250元、布邊車修理費1230元、清
理物品無法工作8 天共9600元(計算式:1 天損失1200元×
8 天=9600元),並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
精
神慰撫金6 萬5423元,是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6萬元等語。為
此,
爰依侵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6萬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華冠則以:被告黃華冠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被告黃華冠並無過失,蓋系爭房屋因不明原因引發火災,應
屬偶然發生之事,
難認有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與失火之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
係,且此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況本件系爭房
屋實際使用人並
非被告黃華冠,房屋實際使用人
乃承租人即
被告余志騰,屋內尚住有被告余志騰之子女、徒弟及徒弟之
父親等多人。又系爭房屋隔壁即高雄市○○區○○街○○號住
家亦有人居住,該戶並未有任何人受嗆傷或有其他傷害,原
告遠居90號竟遭嗆傷,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至於被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均應負
舉證責任,如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余志騰則以:原告的住處離伊當時的租屋處,隔一間房
子,還有一條防火巷,火災也不是很大,用這個理由很勉強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黃華冠出租於被告余志騰居住,且系爭
房屋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發生火災等事實,為
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7910 號案卷(下稱偵查卷)核閱一致,
堪以認定
屬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怠於定期維護修繕,致系
爭房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該當侵權行為
云云。然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30日之起火原因雖經研判為:「
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查卷第21頁
),但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區○○街○○號,現場
係2 樓建築物,無人傷亡,火勢波及88號、90號1 樓鐵皮遮
雨棚(照片1 )」、「勘○○○區○○街○○號燃燒後情形,
發現僅1 樓遮雨棚輕微燻黑,其餘未受火煙波及,無明顯受
燒痕跡(照片2 、3 )」、「勘○○○區○○街○○號燃燒後
情形,發現僅1 樓遮雨棚、牆壁輕微燻黑,其餘未受火煙波
及,無明顯受燒痕跡(照片4 、5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04 年12月1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435465400 號函檢附之
火災調查報告
暨火災現場照相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
頁、第22至24頁),則系爭房屋火災引○○○區○○街○○號
、88號、90號之人屋受損情形,已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
明確,則原告所居住○○○區○○街○○號,僅有1 樓遮雨棚
輕微燻黑,其餘並無受火災波及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則
原告主張受有前述財物損害,
顯有疑問。又原告主張其受濃
煙嗆傷,而受有暈眩及支氣管炎、左側臉頰腫痛上顎第一大
臼齒殘留齒根合併左側臉頰蜂窩組織炎,拔除1 顆牙要補3
顆牙之傷害,與前述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無人傷亡不一致,況
且,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症狀為「自述吸入隔壁
火災濃煙後頭暈咳嗽」等語,顯然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確診原
告病症為火災引起,僅單純記載原告自稱之症狀而已,則本
院自無從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再者,原告於
104 年4 月30日並未就診其臉頰、牙齒任何症狀,遲於104
年5 月8 日才再就臉頰、牙齒部分就診,並提出同院104 年
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104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並無一字提及與系爭房屋火災之關聯,則原告主張其臉頰
、牙齒病症為系爭房屋火災導致,
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主
張因系爭房屋火災受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6497元、牙齒補
3 顆共2 萬4000元及精神損失6 萬5423元云云,均乏依據,
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損害6 萬5423元云云,亦
無依據,應與駁回。
⒉原告又主張其住處○○○區○○街○○號之牆壁內外粉刷修護
費5 萬3250元、布邊車修理費1230元、清理物品無法工作8
天共9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說明受損情形,然原
告主張之前述財物損失,依原告所提照片無法看出與系爭房
屋火災之關聯性,況依前述高雄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暨
火災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牆壁、布邊車等損
害,均難認係由系爭房屋火災造成。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原
告所提估價單之上瑟企業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修繕情況,經上
瑟企業有限公司回覆稱:本估價單所示工作項目,本公司仍
未實際進行修繕,尚無實際修繕之金額可提供(見本院卷第
72頁)等語,則原告
所稱損害,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無
法工作8 天、每天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屋火災
僅波及原告住處1 樓遮雨棚,何以原告竟有如此未能工作之
損失?況原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其受有該損失,則其主張,自難採認。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造成原告主張
之權利受損之事實及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損害應由被
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云云,均無足採。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
連帶給付1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
原告
之訴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