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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簡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謝陳枝花 訴訟代理人 謝慶漢 被   告 黃華冠 被   告 余志騰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華冠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余 志騰,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 許,引起火災,被告2人應有定期維護修繕義務,但因被告2 人過失致起火燃燒,並使原告受濃煙嗆傷,而受有暈眩及支 氣管炎、左側臉頰腫痛上顎第一大臼齒殘留齒根合併左側臉 頰蜂窩組織炎,拔除1 顆牙要補3 顆牙等傷害,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497元、牙齒補3 顆共2 萬4000元, 牆壁內外粉刷修護費5 萬3250元、布邊車修理費1230元、清 理物品無法工作8 天共9600元(計算式:1 天損失1200元× 8 天=9600元),並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故向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6 萬5423元,是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6萬元等語。為 此,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1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華冠則以:被告黃華冠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 被告黃華冠並無過失,蓋系爭房屋因不明原因引發火災,應 屬偶然發生之事,難認有怠於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與失火之結果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此事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5 年度上聲議字第1546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況本件系爭房 屋實際使用人並被告黃華冠,房屋實際使用人承租人即 被告余志騰,屋內尚住有被告余志騰之子女、徒弟及徒弟之 父親等多人。又系爭房屋隔壁即高雄市○○區○○街○○號住 家亦有人居住,該戶並未有任何人受嗆傷或有其他傷害,原 告遠居90號竟遭嗆傷,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於被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均應負舉證責任,如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余志騰則以:原告的住處離伊當時的租屋處,隔一間房 子,還有一條防火巷,火災也不是很大,用這個理由很勉強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黃華冠出租於被告余志騰居住,且系爭 房屋於104 年4 月30日上午7 時許,發生火災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7910 號案卷(下稱偵查卷)核閱一致,以認定 屬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怠於定期維護修繕,致系 爭房屋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該當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於104 年4 月30日之起火原因雖經研判為:「 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查卷第21頁 ),但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區○○街○○號,現場 係2 樓建築物,無人傷亡,火勢波及88號、90號1 樓鐵皮遮 雨棚(照片1 )」、「勘○○○區○○街○○號燃燒後情形, 發現僅1 樓遮雨棚輕微燻黑,其餘未受火煙波及,無明顯受 燒痕跡(照片2 、3 )」、「勘○○○區○○街○○號燃燒後 情形,發現僅1 樓遮雨棚、牆壁輕微燻黑,其餘未受火煙波 及,無明顯受燒痕跡(照片4 、5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104 年12月1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435465400 號函檢附之 火災調查報告火災現場照相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 頁、第22至24頁),則系爭房屋火災引○○○區○○街○○號 、88號、90號之人屋受損情形,已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 明確,則原告所居住○○○區○○街○○號,僅有1 樓遮雨棚 輕微燻黑,其餘並無受火災波及之事實,堪可認定屬實,則 原告主張受有前述財物損害,顯有疑問。又原告主張其受濃 煙嗆傷,而受有暈眩及支氣管炎、左側臉頰腫痛上顎第一大 臼齒殘留齒根合併左側臉頰蜂窩組織炎,拔除1 顆牙要補3 顆牙之傷害,與前述火災調查報告記載無人傷亡不一致,況 且,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症狀為「自述吸入隔壁 火災濃煙後頭暈咳嗽」等語,顯然該診斷證明書並非確診原 告病症為火災引起,僅單純記載原告自稱之症狀而已,則本 院自無從以該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再者,原告於 104 年4 月30日並未就診其臉頰、牙齒任何症狀,遲於104 年5 月8 日才再就臉頰、牙齒部分就診,並提出同院104 年 10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該104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 書並無一字提及與系爭房屋火災之關聯,則原告主張其臉頰 、牙齒病症為系爭房屋火災導致,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主 張因系爭房屋火災受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6497元、牙齒補 3 顆共2 萬4000元及精神損失6 萬5423元云云,均乏依據, 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受有精神損害6 萬5423元云云,亦 無依據,應與駁回。 ⒉原告又主張其住處○○○區○○街○○號之牆壁內外粉刷修護 費5 萬3250元、布邊車修理費1230元、清理物品無法工作8 天共960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照片說明受損情形,然原 告主張之前述財物損失,依原告所提照片無法看出與系爭房 屋火災之關聯性,況依前述高雄市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暨 火災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牆壁、布邊車等損 害,均難認係由系爭房屋火災造成。再者,本院依職權向原 告所提估價單之上瑟企業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修繕情況,經上 瑟企業有限公司回覆稱:本估價單所示工作項目,本公司仍 未實際進行修繕,尚無實際修繕之金額可提供(見本院卷第 72頁)等語,則原告所稱損害,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無 法工作8 天、每天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本件系爭房屋火災 僅波及原告住處1 樓遮雨棚,何以原告竟有如此未能工作之 損失?況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證據足 以證明其受有該損失,則其主張,自難採認。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造成原告主張 之權利受損之事實及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損害應由被 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云云,均無足採。故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原告 之訴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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