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55號
原 告 王麗粉
訴訟
代理人 吳浡豪
被 告 王慎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房
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
上開房屋內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新臺幣壹拾
肆萬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係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A屋),於民
國104 年3 月間發現天花板漏水,經勘查認為係樓上房屋即
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下稱系爭
B屋)之公用浴室排水管為漏水主因,且該排水管漏水導致
原告系爭A屋受有天花板嚴重壁癌、衣櫥損壞發霉等損害,
然被告拒不修繕,故起訴
並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房屋進行漏
水勘估及管線維修。(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
〉7 萬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12月5 日
本件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 號5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5 年12月22日(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
文)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所有門牌高雄市○○區○
○路○○巷○ 號5 樓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
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進
行修繕,修繕費用16萬2400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 萬3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二卷第59至60
頁,附件修繕方式)。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變更,然本件訴訟
之基礎事實為原告系爭A屋天花板滲漏水,則原告所為之變
更及
擴張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屋(下稱系
爭A屋)之
所有權人,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發現天花板漏水
,勘查後認為係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下稱系爭B屋)之公用浴室排水管為漏水主因,導致原
告系爭A屋受有天花板嚴重壁癌、衣櫥損壞發霉等損害等語
。嗣本件審理中
兩造同意法院囑託抓漏將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抓漏將軍公司)就被告所有系爭B屋進行漏水成因鑑定
,經抓漏將軍公司提出「漏水檢測報告書」認為原告所有系
爭A屋臥室天花板壁癌漏水
乃為被告系爭B屋之主臥室及公
共浴室地板防水不佳所致,則原告所有系爭A屋漏水損害原
因,既經鑑定係被告上開房屋2 間浴室地板防水不佳所致,
被告又屢屢以各種理由拒絕修繕,原告兒子因而在外以每月
7000元租賃房屋居住,造成不便,故請判准由原告代為僱工
進入被告系爭B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另抓漏將軍公司估算
被告系爭B屋2 間浴室之修繕費用為16萬2400元(浴室修繕
費用14萬元+ 衛浴設備材料2 萬2400元=16萬2400元),及
天花板壁癌修繕費用1 萬6000元、衣櫃修繕費用7000元(合
計2 萬3000元)及利息等,均訴請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所有門牌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
房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
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
16萬2400元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
本案一開始104 年4 月10日電話通知被告漏水情事,
被告煩請原告請水電工估價予維修,前後三次原告各帶不同
的水電工進入被告所有出租予女房客之系爭B屋檢查,每次
結果都不同(有水管是乾的,地板亦無漏樣;有是自來水管
漏水;有是地板龜裂,必須整樓層共同壁打掉,重蓋)等3
種答案,近乎啟人疑竇,被告並
非不理不睬,否則原告何有
估價單,被告亦無拒絕大寮調委會之調解,又被告要入屋勘
查,原告稱你又無專業與執照,看,有什麼好看,遲至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調解時即105 年1 月2 日,被告方得以進入原
告所有系爭A屋查看,而知悉照片水管是乾的、根本無漏,
可移動式衣櫃頂僅有水漬之影子,長約30公分、寬約15公分
等不規則,木板是乾的、硬的,原告稱損壞發霉實在誇張不
實,重點是可移動式,且在原告住處,竟要求整櫃換新損害
賠償3 萬元。另若是被告浴廁洗澡水排水管問題,被告責無
旁貸,維修維護,若是兩家共同壁問題,應共同維修維護,
兩造公寓已經23年多,被告未曾增改建並無外力介入,共同
壁年久失修而有縫隙在所難免,應各百分之50過失共同責任
,況被告事前不知、也非故意等語。又抓漏將軍公司
鑑定人
龔勢方於鑑定過程竟拒絕被告進入4 樓勘查有無漏水情形,
另又做第2 次放水鑑定,是否有不正、偏袒?且抓漏將軍公
司出具報價單球員兼
裁判。再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浴室排水
管漏水為主因,結果告這個,卻檢測那個,訴狀標的與檢測
標的不符。再者,原告不讓被告查看4 樓房子測漏浴室排水
管情形,違反105 年5 月17日庭議中共同查看浴室排水管測
漏情形及違反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另原告變更聲明內容已完
全不同,浴室修繕1 萬4000元變更為14萬元,新增衛浴設備
材料2 萬2400元,連馬桶都主張,衣櫃3 萬元變更7000元,
原起訴總計7 萬9000元,變更後總計18萬5400元?原告不斷
變更聲明,令人無所
適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系爭A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B屋所有權人,兩
造房屋各在樓下4 樓、樓上5 樓,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
存
證信函、土地/ 建物登記公務用繕本(見本院一卷第12至15
頁、第39至40頁)
可參。原告於104 年3 月間發現系爭A屋
臥室天花板有壁癌漏水現象乙節,核與被告陳稱其於104 年
4 月10日接獲原告通知漏水情事等語,時間點大致相符,
堪
認屬實。
㈡查本件經兩造
合意選定抓漏將軍公司為鑑定單位後,由本院
囑託抓漏將軍公司鑑定,就鑑定案場地址「高雄市○○區○
○路○○巷○ 號4 樓房屋(按即系爭A屋)」之鑑定結果認為
:4 樓臥室天花板壁癌漏水乃為5 樓主臥及公共浴室地板防
水不佳所導致(見「漏水檢測報告書」,本院二卷第4 至5
頁),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該「漏水檢測報告書」鑑定結果,
並質疑鑑定人龔勢方之證詞可信性,然
考諸抓漏將軍公司「
漏水檢測報告書」所記載之檢測方法為:「①漏水檢測操作
前,藉由浴室公共管道間維修孔查看得知,公共管道間內公
共管路無漏水;6 號5 樓浴室樓板位置於管道間內壁有滲漏
水情形(如「漏水檢測報告書」照片26~27)。②於6 號5
樓用戶自來水冷、熱水管路進行加壓5kg/cm2 ,持續15分鐘
,反覆三次管路測壓;經由管路壓力檢測得知,冷、熱水管
路均無失壓(無漏水)情形(如「漏水檢測報告書」照片9
~10)。③經由公共浴室地板蓄水,並加入紅色色素進行浴
室地板防水檢測72小時後,4 樓舊有壁癌漏水臥室天花板已
可看出明顯紅色色素反應(如「漏水檢測報告書」照片11~
20)。④經由主臥浴室地板加入綠色色素蓄水24小時後,主
臥室浴室外部地板有明顯由浴室內部滲漏綠色色素出來,以
及主臥室浴室地板綠色色素滲漏至公共浴室地板情形(如「
漏水檢測報告書」照片21~25)。⑤5 樓浴室地板蓄水檢測
後,再次察看4 樓臥室天花板壁癌漏水位置,藉由紅外線熱
顯像儀照片測試前、測試後得知,4 樓臥室壁癌漏水天花板
位置均有明顯滲水跡象,含水量擴散影像由浴室往外逐步擴
散開來,天花板滲水潮濕相對映溫度略為偏低情形〈參考「
漏水檢測報告書」附件熱顯像儀照片〉(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核與鑑定漏水之常規無違,本院並審酌上開「漏水檢
測報告書」係鑑定人員現場
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為據,且證人龔勢方亦於本院105 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伊從事抓漏工作20餘年,本
件係由伊鑑定並出具漏水檢測報告書,當時伊如何判斷本件
漏水的原因,係前往住戶家五樓去進行管路壓力的檢測,針
對住戶所使用有壓力的自來水管路去做壓力設定和檢測,去
做設定標準的壓力,萬一管路管路有漏水的話,壓力會下降
,代表有漏水會下降,如果沒有的話,會保持住戶原來的公
斤數,檢測出來管路沒有漏水的問題,復針對五樓住戶浴室
地板,去做浴室地板蓄水檢測,在浴室地板注滿水,以不超
過門檻為主,來測試防水層是否完好,或者是有滲漏,有滲
漏的話在樓下天花板會看到蓄水時候所加入色素反應,在四
樓天花板有發現這個狀況,有發現我們所加入色素顏色跡象
反應出來,確認五樓的浴室都有滲漏水的跡象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51頁),則原告系爭A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乃被告系
爭B屋之主臥及公共浴室地板防水不佳導致滲漏水
一節,應
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
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
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
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
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A屋天
花板滲漏水情形乃因被告系爭B屋之主臥及公共浴室地板防
水不佳導致滲漏水,業經認定屬實(詳如前述㈠),而被告
係系爭B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B屋之專有部分有修繕、管
理、維護之責,
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被
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B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
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則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就
其所有系爭B屋漏水所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聲明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聲明修繕或容忍修繕部分: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他住戶因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時,不得拒絕。」、同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
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等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屋之浴室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
內進行修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以如附件所
示方式進行修繕,
核屬施作修繕漏水工程之工法,亦屬有據
。
⒉又本件漏水既已認定乃可歸責於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B屋
之義務,自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惟修繕費用應以修復漏
水之
必要費用為限。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修繕系爭B屋二處浴室之修繕費用共計16萬2400元
部分:
查:⑴原告就修繕系爭B屋兩間浴室之修繕費共計14萬元部
分,業已提出抓漏將軍公司浴室修繕報價單(見本院二卷第
38頁報價單)為據,被告雖質疑抓漏將軍公司既為鑑定單位
,又提出報價單,恐有球員兼裁判
云云,然觀之抓漏將軍公
司報價單之浴室修繕報價單之品名、規格、數量等項目,均
與修繕浴室防水層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然無關之修繕項目
混充其中,且該報價單之單價及金額亦與市價相當,故原告
主張以此報價單
所載之浴室修繕費用14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乙節,堪認有據,應予准許。⑵至於原告另主張指定廠牌之
衛浴設備材料共計2 萬2400元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此項更新衛浴設備材料與修繕滲漏水之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此亦為被告所爭執,況原告提出之衛浴設備品名復指定凱
撒噴射式馬桶等項目,
益徵其必要性有疑,故原告主張更新
指定廠牌衛浴設備材料費共計2 萬2400萬元之修繕費部分,
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系爭A屋天花板壁癌修繕費用1 萬6000元部分:
查系爭A屋天花板壁癌乃被告系爭B屋浴室防水不佳滲漏水
所致,已屬明確,原告並提出抓漏將軍公司修繕臥室天花板
壁癌之報價單(見本院二卷第40頁報價單)估算臥室天花板
壁癌修繕費用為1 萬6000元,被告雖亦有前述質疑,然觀之
抓漏將軍公司報價單之臥室天花板壁癌處理施作費用之品名
、規格、數量等項目,均與該項修繕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
然無關之修繕項目混充其中,且該報價單之單價及金額亦與
市價相當,故原告主張以此報價單所載之臥室天花板壁癌修
繕費用1 萬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乙節,亦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
③原告主張衣櫃維修費7000元部分:
查原告固提出衣櫃照片、美穎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
一卷第7 至8 頁、本院二卷第41頁)為據,然查,原告主張
受損之衣櫃並非固定裝潢在該處有滲漏水天花板之衣櫃,而
係活動式衣櫃,而觀之本件天花板壁癌情形,原告於發現滲
漏之際,當有足夠時間可以移置該活動衣櫃至他處,避免該
活動衣櫃受損害,而原告至遲於抓漏將軍公司前往鑑定時,
均未移置該活動衣櫃,此亦有抓漏將軍公司「漏水檢測報告
書」照片⑶⑷
可證(見本院二卷第6 頁),故該衣櫃之損害
及修繕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應有疑義。故原告主張衣櫃修
繕費7000元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以如附件所
示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14萬元之部分,應予准許;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天花板壁癌修繕費用1 萬6000元部分
,亦應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A屋所受損害
1 萬6,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 年11月22日(見本院一卷第3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B屋之浴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以如附件
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修繕費用14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6000元,及自104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
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件:(修繕方法)
就系爭B屋二處浴室以拆除原有地磚
暨基層、重新配置給排水管
、施作防水層、新鋪止滑地磚及回復衛生設備之方式進行修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