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翔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蘇緞
相 對 人 陳吳麗儼
相 對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
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抗告費,而本件應徵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為此,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向本院補繳
上開抗告費,逾期未繳納即逕駁回抗告,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