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晁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和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玉穩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6200號),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32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3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