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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補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松山營造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7,7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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