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韋吉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松山營造有限公
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97,799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
提出
準備書狀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