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7號
原 告 方貞文
訴訟
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世新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
4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5 年度鳳救字第4 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經
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