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63號
原 告 王展榮即展榮科技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忠賢工業有限公司
核發
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878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 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