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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補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01號 原   告 蔡景星 法定代理人 蔡妙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昕潮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 之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77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630 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117,000 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1,220 元之二分之一即610 元,是本件原告應補 繳裁判費4,020 元(計算式:4,630 元-610 元=4,020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 年度鳳救字第37號受理, 如原告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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