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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5 年度鳳補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799號 原   告 黃木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舜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6,29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 元,惟 其中原告請求工資540,000 元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5,840 元之二分之一即2,920 元,是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3,690 元(計算式:6,610 元-2,920 元=3,690 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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