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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勞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平 被   告 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 於被告柬埔寨分公司擔任經理,從事發電機之維修、銷售及 電力輸出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 ,並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在柬埔寨工作期間,因被告 遲不給付當地油商油款,當地油商拒絕供油,被告公司卻將 資金調度責任推由原告承擔,兩造乃合意於105 年5 月23日 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106 年4 月30日起 至106 年5 月23日止之工資共6 萬元(75000*24/30=60000 )等語,爰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公司人員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移 交清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6 萬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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