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平
被 告 鎮億國際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飛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派駐
於被告柬埔寨
分公司擔任經理,從事發電機之維修、銷售及
電力輸出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 萬5000元
,並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在柬埔寨工作
期間,因被告
遲不給付當地油商油款,當地油商拒絕供油,被告公司卻將
資金調度責任推由原告承擔,
兩造乃合意於105 年5 月23日
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106 年4 月30日起
至106 年5 月23日止之工資共6 萬元(75000*24/30=60000
)等語,爰依據兩造勞動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公司人員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移
交清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6 萬元,
非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