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汪紅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路○○○
○○ 號,此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