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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司簡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振全鋼鐵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因相對人遷移不明已屬送達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檢附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 存證信函等件,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 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 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 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 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定之目的。是對於法人之送達, 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公司 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僅就 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路○○○ 號6 樓」郵 寄,尚未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高雄市○鎮區 ○○○路○○巷○○弄○ 號」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難 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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