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
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顏國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
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合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遭郵局以「拆
遷」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各 1
件及本院
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
可稽
。
揆諸上開說明,
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
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