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才坤庭
被 告 劉和成
被 告 李姿頴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劉和
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李姿頴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7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1 日17時41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由國泰路
往新富路時,被告李姿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國興路往南京路途中,國興路口號誌轉紅燈,李姿頴
暫停在南京路快車道安全島中,被告劉和成與原告在南京路
紅燈轉綠燈時前進,被告劉和成先擦撞被告李姿頴車輛後,
再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
(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8,7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20,0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和成稱:伊在行進間,李姿穎撞伊,伊向右轉,…
,車子沒有那麼嚴重,伊車子沒有怎麼樣,…,伊認為金
額太高,零件的部分也要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二)被告李姿頴稱:伊肋骨斷兩根,原告跟被告劉和成都沒有
受傷,劉和成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伊沒有提再議,
但是劉和成撞伊,才去追撞原告,伊認為原告跟伊
求償沒
有道理等語置辯。
(三)被告等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8700元,但被
告均否認侵權行為,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2 人是
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各以前詞置辯,則應審究者係被告2 人有無過失?
經
查,被告劉和成於105 年9 月1 日17時44分許,駕駛375
-TG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快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市○○區○○街之路口時,見被
告李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國興
街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南京路慢車道,便向右偏離其
行駛之車道,因而其右側車頭擦撞同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
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原告庭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
40頁、第88至89頁)等在卷
可證,
堪信屬實。被告劉和成
雖辯稱:伊係為閃避李姿頴
云云,然觀之被告劉和成與原
告車輛擦撞位置各為右側車頭、左側車身,則原告車輛已
在被告劉和成車輛右前方,且依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李姿頴
機車原係停在南京路快車道安全島處,則被告劉和成於紅
燈轉綠燈時前進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偏離車道擦撞右前方之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是原告主張被
告劉和成有過失,應可採信。另被告李姿頴雖固辯稱:劉
和成撞伊,才去追撞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李姿頴於警詢
時稱:「我沿國興街東向西行駛至南京路口做左轉要行駛
南京路慢車道往南,我行至路中時一自小客375-TG號行駛
南京路向南向快車道行駛,碰撞我車右側而肇事,我車損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李姿頴為轉
彎車,原告及被告劉和成均為直行車,而汽(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則被告李姿
頴所辯,顯乏依據,復審酌被告李姿頴騎乘機車欲左轉未
讓直行車之行為,與被告劉和成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李姿頴同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3、綜上,被告劉和成、李姿頴各有前述之過失,且
渠等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10
2003年12月出廠,原告支付4 萬8700元修復車輛,其中零
件為2 萬600 元,工資為2 萬8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及永翔汽車有限公司覆本院函(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第81至82頁)為證,應認係真正。就
上開零
件費2 萬60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原告汽車為
00年12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於105 年9 月1 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12年,僅剩殘值即3433元( 計算式:2 萬600 元
÷(5+1 )=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系爭車輛
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3433元,再加上前揭工資2 萬8,
100 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 萬1533元(計算式:3433
+ 2 萬8100=3萬15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3 萬1533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所據。
五、原告主張精神損失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
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2 人之共同過
失行為毀損,並無因而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之情,是原告片面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2 萬元
,尚屬無憑。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 萬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和成自
106 年1 月28日起,被告李姿頴自106 年1 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1533元,及被告劉和成自106 年1 月
28日起、被告李姿頴自106 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