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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小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才坤庭 被   告 劉和成 被   告 李姿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劉和 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李姿頴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8,700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5 年9 月1 日17時41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由國泰路 往新富路時,被告李姿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國興路往南京路途中,國興路口號誌轉紅燈,李姿頴 暫停在南京路快車道安全島中,被告劉和成與原告在南京路 紅燈轉綠燈時前進,被告劉和成先擦撞被告李姿頴車輛後, 再擦撞原告車輛,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8,7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和成稱:伊在行進間,李姿穎撞伊,伊向右轉,… ,車子沒有那麼嚴重,伊車子沒有怎麼樣,…,伊認為金 額太高,零件的部分也要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二)被告李姿頴稱:伊肋骨斷兩根,原告跟被告劉和成都沒有 受傷,劉和成經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伊沒有提再議, 但是劉和成撞伊,才去追撞原告,伊認為原告跟伊求償沒 有道理等語置辯。 (三)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 萬8700元,但被 告均否認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2 人是 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2 人所否認 ,並各以前詞置辯,則應審究者係被告2 人有無過失?經 查,被告劉和成於105 年9 月1 日17時44分許,駕駛375 -TG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快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市○○區○○街之路口時,見被 告李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國興 街由東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南京路慢車道,便向右偏離其 行駛之車道,因而其右側車頭擦撞同向行駛之原告所有車 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及原告庭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 40頁、第88至89頁)等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被告劉和成 雖辯稱:伊係為閃避李姿頴云云,然觀之被告劉和成與原 告車輛擦撞位置各為右側車頭、左側車身,則原告車輛已 在被告劉和成車輛右前方,且依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李姿頴 機車原係停在南京路快車道安全島處,則被告劉和成於紅 燈轉綠燈時前進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偏離車道擦撞右前方之 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受損,是原告主張被 告劉和成有過失,應可採信。另被告李姿頴雖固辯稱:劉 和成撞伊,才去追撞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李姿頴於警詢 時稱:「我沿國興街東向西行駛至南京路口做左轉要行駛 南京路慢車道往南,我行至路中時一自小客375-TG號行駛 南京路向南向快車道行駛,碰撞我車右側而肇事,我車損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李姿頴為轉 彎車,原告及被告劉和成均為直行車,而汽(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則被告李姿 頴所辯,顯乏依據,復審酌被告李姿頴騎乘機車欲左轉未 讓直行車之行為,與被告劉和成擦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李姿頴同負過失責任,亦堪採信。 3、綜上,被告劉和成、李姿頴各有前述之過失,且渠等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於10 2003年12月出廠,原告支付4 萬8700元修復車輛,其中零 件為2 萬600 元,工資為2 萬8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及永翔汽車有限公司覆本院函(見本院卷 第17至21頁、第81至82頁)為證,應認係真正。就上開零 件費2 萬600 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 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 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原告汽車為 00年12月出廠,距離系爭事故於105 年9 月1 日發生時, 已使用逾12年,僅剩殘值即3433元( 計算式:2 萬600 元 ÷(5+1 )=3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亦即系爭車輛 之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3433元,再加上前揭工資2 萬8, 100 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 萬1533元(計算式:3433 + 2 萬8100=3萬153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以3 萬153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所據。 五、原告主張精神損失2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乃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惟本件系爭車輛遭被告2 人之共同過 失行為毀損,並無因而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之情,是原告片面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慰撫金2 萬元 ,尚屬無憑。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 萬1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和成自 106 年1 月28日起,被告李姿頴自106 年1 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1533元,及被告劉和成自106 年1 月 28日起、被告李姿頴自106 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