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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小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洋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斌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 200 元,本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以106 年度鳳補字第87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2 月22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今尚未繳 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 份、本院答詢表4 份等 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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