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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琇慧 被   告 林家國 訴訟代理人 徐詩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 ○○○號前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伊已支出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240元。本件事故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研判雙 方責任,其結果為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須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予106 年1 月4 日於高雄市 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未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 萬5240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費用太高、不合理,伊否認有 過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沒有駕照又違規停車且未打警 示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車尾而毀損,並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 萬 5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駿興汽車修護廠維修估價單照片、駕照影本、高雄 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 至12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6 年2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57000 號函檢附 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附卷可 稽信為真。且查,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為AMW-73 85號,換領號碼為ASA-6070號之車牌,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5日高屏站字第10600856 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5日 高市監照字第1060041250號函(見本院卷第66、72頁)可 考,而原告係實際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 萬5240元之人 ,亦有駿興汽車修護廠106 年5 月11日函及估價單暨照片 (見本院卷第61頁)可證,是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堪信屬 實。然原告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茲說明如 下: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 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六 和路2-32號前時,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西停車於該處 ,被告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 事,依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陳稱:「(問:駕車時行車 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1.40-50 公里/ 小時。2.沒有(公尺)。3.無。 」,此有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則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規定,亦即,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同向行經 已停止之系爭車輛後方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車尾,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係臨時停靠於六和路2-32號前方道路處,且車身占 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擦撞 之,是原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 院審酌雙方駕駛車輛之上情,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 成。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固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 頁)為佐,然該表下方附註欄亦記 載:「一、…,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 決為最終之確定。」,經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該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之鑑定意見認為:「一、林家國: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黃琇慧: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 語,有該委員會106 年8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9070 0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憑,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大 致相同。至於原告有無駕照違反行政管制之行為,要與 有無駕車過失無涉,併此敘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 行為,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 萬5240元,其中新品零件費用為2 萬 1240元、鈑金烤漆檢修工資為2 萬4000元,有駿興汽車修 護廠函暨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為證,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經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 81頁)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12月9 日止 ,約使用1 年又6 個月,尚未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 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310元【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240÷(5 + 1 )=3,54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計算式:(21,240-3,540 )×0.2 ×18÷12= 5,310 元】,是本件原告所受車損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930元(計算式:21,240- 5,310 =15,930),加計工資24,000元,總計39,930元( 計算式:15,930+24,000=39,930)。又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7 成,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7,951元(計算式:39 ,930元×0.7 =27,951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9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7,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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