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黃琇慧
被 告 林家國
訴訟
代理人 徐詩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22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 ○○○號前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伊已支出零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240元。
本件事故委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研判雙
方責任,其結果為被告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須
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予106 年1 月4 日於高雄市
大寮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未成立,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
萬5240元。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費用太高、不合理,伊否認有
過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沒有駕照又違規停車且未打警
示燈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碰撞車尾而毀損,並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 萬
524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駿興汽車修護廠維修估價單
暨照片、駕照影本、高雄
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6 至12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6 年2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57000 號函檢附
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談話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附卷
可
稽,
堪信為真。且查,原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原為AMW-73
85號,
嗣換領號碼為ASA-6070號之車牌,此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5日高屏站字第10600856
5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5 月15日
高市監照字第1060041250號函(見本院卷第66、72頁)
可
考,而原告係實際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 萬5240元之人
,亦有駿興汽車修護廠106 年5 月11日函及估價單暨照片
(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證,是原告前述主張情節,
堪信屬
實。然原告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茲說明如
下: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
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
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六
和路2-32號前時,
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西停車於該處
,被告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
事,依被告於警詢談話紀錄表陳稱:「(問:駕車時行車
速率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1.40-50 公里/ 小時。2.沒有(公尺)。3.無。
」,此有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則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規定,亦即,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被
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同向行經
已停止之系爭車輛後方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車尾,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係臨時停靠於六和路2-32號前方道路處,且車身占
用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擦撞
之,是原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
院審酌雙方駕駛車輛之上情,認被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 成。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固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 頁)為佐,然該表下方附註欄亦記
載:「一、…,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
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
決為最終之確定。」,經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該鑑定委員會
鑑定後之鑑定意見認為:「一、林家國: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黃琇慧: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
語,有該委員會106 年8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69070
0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可憑,上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大
致相同。至於原告有無駕照
乃違反行政管制之行為,要與
有無駕車過失
無涉,併此敘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被告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否認有何過失
行為,要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三)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 萬5240元,其中新品零件費用為2 萬
1240元、鈑金烤漆檢修工資為2 萬4000元,有駿興汽車修
護廠函暨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為證,則依
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經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
81頁)附卷
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12月9 日止
,約使用1 年又6 個月,尚未逾5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
明,其修理時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310元【其計算方式為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240÷(5 +
1 )=3,54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計算式:(21,240-3,540 )×0.2 ×18÷12=
5,310 元】,是本件原告所受車損修繕費用經扣除折舊額
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930元(計算式:21,240-
5,310 =15,930),加計工資24,000元,總計39,930元(
計算式:15,930+24,000=39,930)。又被告應負擔之過
失比例為7 成,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7,951元(計算式:39
,930元×0.7 =27,951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7,9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7,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