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鍾正三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13時45分許,由原告
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北向南直行,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同路
同向外側車道直行時,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支付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烤漆及工資),並致原告3
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係行駛於原告之前方,是原告後
車撞被告前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撞到原
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受損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
可證,
堪認為真
實。被告雖執前詞抗辯。
惟查,依據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16張所示,事故當時,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慢
車道)上,且跨越車道實體線,部分車身已占用到原告所行
駛之快車道上,可見原告於事故現場陳稱係被告駕車突然向
左偏肇事,應為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後車撞被告前車,
原告應負全部肇責
云云。惟一般所謂後車撞擊前車應負肇責
,係指前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而言,而
本件兩造於事故當
時,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自無此
適用。
㈡被告因
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 萬元,均為烤漆及工資,
而無更新零件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 頁)、維修系爭車輛之傑誠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影本各1 張
可稽。是系爭車輛
上開修理費用,應
無庸計算折舊,以1 萬元核計。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事故受有維修
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 萬
元云云。經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維修
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以營業,應有支付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
繼續營業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即原
告所謂之營業所得減少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
告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而受有相當於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
繼續營業之租金之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3 日等情,有維修系
爭車輛之傑誠企業有限公司函1 份(見本院卷第46頁)可證
,又與原告車輛同型之營業車每日租金1000元等情,
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一般行情相符,足認
為事實。依此計算,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因而無法營業之
損害,應僅有3000元。此外,原告並無舉證其受有逾此金額
之不能營業之損害,是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3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