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弘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進興
被 告 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榮鳳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
第三人盧文慶因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依據
執行名義,
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捌萬元正,及自民國
101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及
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查盧文慶為被告弘燦
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之員工,經向
鈞院
聲請後,業經於106 年6 月16日接奉鈞院所發106 年度司執
字第51133 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須就第三人盧文慶每月應領
薪津
債權於上述所列範圍內,禁止盧文慶向被告等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等人竟聲明該公司並無第三人盧文慶之
薪資債權,無從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
惟查
本件被告無法提出
盧文慶離職證明外,亦無法提出盧文慶勞、健保退保紀錄,
顯
難認其等聲明為真實等語。為此起訴請求
並聲明:(一)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133 號執行
命令中
所載,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
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將第
三人盧文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在3 分之1 範圍
給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盧文慶已經離職,伊都已經有離職申報,
收到法院的公文,伊有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盧文慶有
上開債權存在
,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037號
債權
憑證,原告以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盧文慶於被告
弘燦有限公司、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之每月薪資及獎金
、津貼等勞務
報酬三分之一
予以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
6 年6 月13日發給
扣押命令等情,經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執
行命令(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為證,
堪信屬實。然原告主
張被告應扣押盧文慶薪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69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債權憑證,就訴外人即債務人盧文慶對被告弘燦有限公
司及被告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
,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133 號案件以106 年6 月13
日雄院和106 司執維字第51133 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
,命被告弘燦有限公司、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在該函
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將盧文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
津(包括薪俸、各項種津貼、補助款等在內)於三分之一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予
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即盧文慶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即被告自不得向債務人清償,上開扣押命令於106 年6 月
16日各送達被告弘燦有限公司、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
,
嗣被告均就上開扣押命令以盧文慶
非其員工,無從扣押
提出異議,並各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為佐
,此經
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1133 號執行影
卷(下稱本院司執影卷)核閱
無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就被告弘
燦有限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對於債務人盧文慶有前開債
權存在,仍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固主張盧文慶對
於被告弘燦有限公司、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有上開薪
資債權存在,並以被告弘燦有限公司、李日娥即弘煜保溫
工程行無法提出盧文慶離職證明,亦無法提出盧文慶勞、
健保退保紀錄,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各就上開扣押命令
以盧文慶非其員工無從扣押提出異議時,業已提出勞工保
險退保申報表、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司執影卷第6 至10
頁),而原告就盧文慶於被告弘燦有限公司、李日娥即弘
煜保溫工程行受有薪資所得一情,僅有原告提出之盧文慶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司執影卷
第4 頁)為據,然依盧文慶之105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乃盧文慶於104 年間各自被告弘燦有限公司、李
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領有薪資所得7 萬5100元、2 萬70
0 元,然此等薪資所得既然係發生於被告弘燦有限公司、
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之前,則
被告弘燦有限公司、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於收受本院
上開扣押命令後是否仍僱用盧文慶,而負有給付任何津貼
或報酬予盧文慶之債務存在,非可一概而論。此外,原告
復未舉證盧文慶於106 年6 月16日之後對於被告弘燦有限
公司、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有何固定領取之薪資、津
貼或其他報酬等債權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弘燦有限
公司、李日娥即弘煜保溫工程行對於盧文慶尚有薪資債權
存在
云云,實難採憑。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應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中所載,在80,000元,及自101 年6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將第三人盧
文慶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等,在3 分之1 範圍給付予
原告。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