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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小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駱秋霞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法融 受告知人  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厥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原告友人之Line帳號,向原告詐騙,而於同日18時l 分許、 12分許、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3 次存款各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共6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方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該6 萬元,經原告詢問可否領 回6 萬元,警方均告知已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警 方無權決定,應靜候結案,嗣該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509號以未查獲實際向原告行騙之人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且函覆原告並無和押物得以發還。而被告客服 人員則通知原告該6 萬元雖圈存,但因訴外人雷爵網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主張該6 萬元為其販賣網路 遊戲寶物之價金,而無法逕行返還原告云云。然而,原告受 詐騙集團行騙,誤以為該帳戶係友人之帳戶而存款至系爭帳 戶,原告並非參與網路遊戲,與訴外人雷爵公司間亦無交易 ,原告存款至系爭帳戶,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 利法則,返還該6 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係受詐騙而將該6 萬 元存入系爭帳戶,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回復原狀,並代 位該詐騙之人通知被告,將系爭金額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據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係第三人雷爵公司向被 告所申請並分派予各該消費者使用之一次性之虛擬帳戶,雷 爵公司為該虛擬帳號之所有權人。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第l 項之規定,虛擬帳號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如 被害人申請返還時,銀行僅得就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圈存 受通報之金額,並依開戶資料連絡開戶人協商發還款項事宜 。被告並非實體帳戶之所有人,非經該帳戶所有人雷爵公司 之同意,被告無從處分其帳戶內之款項。因此被告於104 年 11月08日接獲通報時,僅能就系爭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圈存 通報金額6 萬元,而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要求返還款項時 ,被告亦只能聯絡雷爵公司,協商返發還原告該筆款項,惟 因雷爵公司已於106 年0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系 爭帳號對應之剩餘點數為零,礙難同意返還款項予原告,是 被告無從逕行交付被告該6 萬元款項,並於106 年7 月12日 以電話回覆原告上情。被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人,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亦非詐騙案件之行為人,並無侵害任何人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本件原告因受詐欺將6 萬元匯至訴外人雷爵公司向被告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按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受款人之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銀 行,受款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銀行 取得匯款金額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受款人間之消費寄託,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亦僅受款人得請求返還,其他人 均無從請求銀行自受款人之帳戶領取該金額,至於匯款人所 為匯款究係因何原因而為,與銀行收受存款無任何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將6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 項所有權已屬被告,縱系爭帳戶之申辦人雷爵公司對於被告 亦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而被告取得該6 萬元 之所有權,既係基於其與雷爵公司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顯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6 萬元,且亦僅雷爵公司得請求被告 返還該款項而已,其他人(包含原告自己或原告主張代位之 向原告行騙之人)均無從請求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該6 萬元 ,至於原告所為匯款究係因何原因,原告是否與雷爵公司間 是曾成立法律關係,均與被告收受該6 萬元無因果關係。且 被告雖取得該6 萬元之所有權,但因訴外人雷爵公司基於其 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有請求返還該6 萬元之返 還請求權存在,被告顯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 ⒊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 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 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疑似交易糾紛或 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 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亦係基於上揭相同之法理,即 倘開戶人並非詐欺之人,僅有開戶人有權請求銀行返還帳戶 內之款項,其他人均無權請求,故銀行倘可聯絡開戶人,應 聯絡開戶人協商發還款項,不得逕自發還款項,如有交易糾 紛等,銀行更不能逕將款項發還。被告依上開規定處理原告 所匯入之6 萬元款項,拒絕在開戶人訴外人雷爵公司同意下 逕將該6 萬元款項發還原告,並無違誤。 ⒋是原告無論以自己之地位,或代位該詐騙之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拒絕返還該6 萬元為侵權行為,其得請求回復原狀 ,並代位該詐騙之人通知被告將該6 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惟 詐騙原告之人並非被告,且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何 加害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又該 詐騙之人向原告詐騙6 萬元充當向雷爵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 價金,原告對該詐騙之人雖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但 該詐騙之人對於雷爵公司或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以行使,是 原告主張代位該詐騙之人請求被告返還該6 萬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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