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51號
原 告 駱秋霞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法融
受告知人 雷爵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厥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原告友人之Line帳號,向原告詐騙,而於同日18時l 分許、
12分許、2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3 次存款各新臺幣(下
同)2 萬元共6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下稱
系爭帳戶),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經警方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該6 萬元,經原告詢問可否領
回6 萬元,警方均告知已移送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警
方無權決定,應靜候結案,嗣該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2509號以未查獲實際向原告行騙之人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且函覆原告並無和押物得以發還。而被告客服
人員則通知原告該6 萬元雖圈存,但因訴外人雷爵網絡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主張該6 萬元為其販賣網路
遊戲寶物之價金,而無法逕行返還原告
云云。然而,原告受
詐騙集團行騙,誤以為該帳戶係友人之帳戶而存款至系爭帳
戶,原告並
非參與網路遊戲,與訴外人雷爵公司間亦無交易
,原告存款至系爭帳戶,並無
法律上原因,被告應依不當得
利法則,返還該6 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係受詐騙而將該6 萬
元存入系爭帳戶,亦得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回復原狀,並代
位該詐騙之人通知被告,將系爭金額返還原告等語,
爰依據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代位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係
第三人雷爵公司向被
告所申請並分派予各該
消費者使用之一次性之虛擬帳戶,雷
爵公司為該虛擬帳號之
所有權人。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第l 項之規定,虛擬帳號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如
被害人申請返還時,銀行僅得就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圈存
受通報之金額,並依開戶資料連絡開戶人協商發還款項事宜
。被告並非實體帳戶之所有人,非經該帳戶所有人雷爵公司
之同意,被告無從處分其帳戶內之款項。因此被告於104 年
11月08日接獲通報時,僅能就系爭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圈存
通報金額6 萬元,而原告於106 年6 月30日要求返還款項時
,被告亦只能聯絡雷爵公司,協商返發還原告該筆款項,
惟
因雷爵公司已於106 年0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表示系
爭帳號對應之剩餘點數為零,礙難同意返還款項予原告,是
被告無從逕行交付被告該6 萬元款項,並於106 年7 月12日
以電話回覆原告上情。被告並非系爭款項之所有人,實無不
當得利可言,被亦非詐騙案件之行為人,並無侵害任何人之
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經查:
⒈
本件原告因受詐欺將6 萬元匯至訴外人雷爵公司向被告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按匯款人匯入銀行存於受款人之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銀
行,受款人對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
請求權而已,銀行
取得匯款金額之所有權,係基於其與受款人間之消費寄託,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亦僅受款人得請求返還,其他人
均無從請求銀行自受款人之帳戶領取該金額,至於匯款人所
為匯款究係因何原因而為,與銀行收受存款無任何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將6 萬元匯至系爭帳戶,該款
項所有權已屬被告,縱系爭帳戶之申辦人雷爵公司對於被告
亦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而被告取得該6 萬元
之所有權,既係基於其與雷爵公司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顯非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6 萬元,且亦僅雷爵公司得請求被告
返還該款項而已,其他人(包含原告自己或原告主張代位之
向原告行騙之人)均無從請求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該6 萬元
,至於原告所為匯款究係因何原因,原告是否與雷爵公司間
是曾成立法律關係,均與被告收受該6 萬元無因果關係。且
被告雖取得該6 萬元之所有權,但因訴外人雷爵公司基於其
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有請求返還該6 萬元之返
還請求權存在,被告顯未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
⒊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
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
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
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疑似交易糾紛或
案情複雜等案件,不
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
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亦係基於
上揭相同之法理,即
倘開戶人並非詐欺之人,僅有開戶人有權請求銀行返還帳戶
內之款項,其他人均無權請求,故銀行倘可聯絡開戶人,應
聯絡開戶人協商發還款項,不得逕自發還款項,如有交易糾
紛等,銀行更不能逕將款項發還。被告依
上開規定處理原告
所匯入之6 萬元款項,拒絕在開戶人訴外人雷爵公司同意下
逕將該6 萬元款項發還原告,並無違誤。
⒋是原告無論以自己之地位,或代位該詐騙之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拒絕返還該6 萬元為侵權行為,其得請求回復原狀
,並代位該詐騙之人通知被告將該6 萬元返還原告云云。惟
詐騙原告之人並非被告,且原告並無舉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何
加害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無理由。又該
詐騙之人向原告詐騙6 萬元充當向雷爵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
價金,原告對該詐騙之人雖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但
該詐騙之人對於雷爵公司或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以行使,是
原告主張代位該詐騙之人請求被告返還該6 萬元,
亦屬無據
。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