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曾明德
被 告 闕郁忻
訴訟
代理人 韋世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11時55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區○○○路○○○ 號鳳農市場內,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車體損害而進廠維修8 日,原告因而8 日無法營業,
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596元,合計8 日共12768 元之損
害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276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8 日,
期間過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
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瑞
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8 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堪認為真實。被告因
上揭過
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車體損害而進廠維修8 日,原告
因而8 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596元,合計8 日共12768 元
之損害等語。經查:①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受
損維修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以營業,應有支付租賃同型營業
小客車繼續營業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
,即原告所謂之營業所得減少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而受有相當於租賃同型營業
小客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之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8 日
等情,有
維修系爭車輛之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函
(見本院卷第22頁)
可證,又與原告車輛同型之營業車每日
租金700 元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一般行情相符,足認為事實。依此計算,原告因上開事
故所受之因而無法營業之損害,應僅有5600元。此外,原告
並無舉證其受有逾此金額之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損
害,是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②原告雖主張應依基本
工資計算每日之不能營業損害
云云。
惟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並非喪失工作能力,完全不能營業,只要有可以替代
系爭車輛之車輛,原告即可以繼續營業,是原告之損害應以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需要租用同型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之
損害,作為計算標準,
而非以原告無法工作,不能營業賺取
所得之工資或營業所得,作為計算標準。③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進廠維修期間過長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辯詞並無事證
可憑,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8 日
等情,有維修系爭車輛之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22頁)可證,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
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
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
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