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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小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曾明德 被   告 闕郁忻 訴訟代理人 韋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11時55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高雄市○○區○○○路○○○ 號鳳農市場內,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有車體損害而進廠維修8 日,原告因而8 日無法營業, 受有每日新臺幣(下同)1596元,合計8 日共12768 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276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8 日,期間過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瑞 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8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 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 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車體損害而進廠維修8 日,原告 因而8 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596元,合計8 日共12768 元 之損害等語。經查:①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受 損維修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以營業,應有支付租賃同型營業 小客車繼續營業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 ,即原告所謂之營業所得減少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原告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而受有相當於租賃同型營業 小客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之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 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8 日等情,有 維修系爭車輛之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函 (見本院卷第22頁)可證,又與原告車輛同型之營業車每日 租金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核與一般行情相符,足認為事實。依此計算,原告因上開事 故所受之因而無法營業之損害,應僅有5600元。此外,原告 並無舉證其受有逾此金額之因系爭車輛送修而不能營業之損 害,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②原告雖主張應依基本 工資計算每日之不能營業損害云云。惟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 期間,並非喪失工作能力,完全不能營業,只要有可以替代 系爭車輛之車輛,原告即可以繼續營業,是原告之損害應以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需要租用同型車繼續營業之租金之 損害,作為計算標準,而非以原告無法工作,不能營業賺取 所得之工資或營業所得,作為計算標準。③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進廠維修期間過長云云。惟查,被告上揭辯詞並無事證 可憑,而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8 日 等情,有維修系爭車輛之瑞昌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2日函(見本院卷第22頁)可證,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 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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