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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小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93號 原   告 理想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忠嶽 被   告 陳遠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元整,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伊向被告租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 租期自民國105年3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伊並於租約 成立時交付押租金39,000元予原告;嗣因系爭房屋有遭損壞 之情形,伊遂於105年10月27日簽立切結書,承諾修繕系爭 房屋之門扇及環境清潔,並再交付押租金50,000元予被告, 以擔保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俟伊於106年3月20 日即租約期滿之日清空系爭房屋後,兩造又於106年3月23日 再簽立備忘錄,以約定伊應修繕之範圍,伊後續已將備忘錄 約定之修繕事項完成,則扣除伊尚未給付之106年1至3月租 金39,000元後,被告自應返還剩餘押租金50,000元,詎被告 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6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簽立系爭租約,原告雖曾先後交付39,0 00元、50,000元予伊作為押租金,但原告於租用系爭房屋期 間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損壞,當初簽立切結書及備忘錄僅是確 認一部分原告應修繕之範圍,但就系爭房屋之其他受損部分 ,原告仍應依系爭租約負回復原狀之責,原告既未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伊估計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至少需花費修繕費 用81,350元,已遠超過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50,000元,伊爰 以上開押租金抵充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是原告請求返還押 租金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於105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如本院卷 第5至6頁),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20日至106年3月20日止 ,每月租金為13,000元,原告並同時交付押租金39,000元 予被告。 (二)嗣於105年10月27日,因系爭房屋有遭損壞之情形,原告遂 簽立切結書(如本院卷第35頁),並再交付押租金50,000元 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房屋之修繕及回復原狀費用,嗣兩造又 再於106年3月23日簽立備忘錄(如本院卷第36頁)。 (三)原告未給付106年1至3月之租金合計39,000元,系爭租約已 於106年3月20日終止,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若因原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則其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第6頁),惟兩造就此業於106年3 月23日簽立備忘錄,而約定「茲因租期屆滿,點交房屋如下 ,需改善有:①清潔費全棟5,000,②防水及水電維修費 11,000,③廚具歸原位,④落地門缺一片。以上由租方負責 ,其他出租方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兩造並 陳明上開備忘錄第④點所指之落地門係四樓之落地門(本院 卷第84頁反面),則兩造顯已經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為特別約定,自應依此一特別約定履行,是原告應負之修繕 範圍即應以上開備忘錄所載項目為限,先予指明。 2.再查,就上開備忘錄第①點之清潔費、第②點之防水及水電 維修費、第④點之四樓落地門部分,原告雖未另給付款項, 但已自行僱工清潔及維修完成,有其所提清潔費、水電材料 費、落地門之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原 告就上開部分應已依約履行,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修復完 畢云云,但其就此僅提出模糊不清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 至62頁),其並自述此係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時之 照片等語(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則本件實難以此遽認原 告並未依約將上開部分修繕完成,其所辯尚非可採。至上開 備忘錄第③點之廚具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內之廚具 已全部毀損云云,惟其就此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所提照片 模糊不清,業如前述),是本件僅得以原告自認:系爭房屋 之料理平台部分有所損壞,此部分尚未修復等語為據(本院 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而就上開廚具所需價額,按給付 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 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備忘錄並未約明原告應給付 何種品質之廚具,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應給付中等品 質之物,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開廚具要價約為3,00 0元至4,500元之間(本院卷第88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估 價單據,要價則約為5,100元至7,800元之間(本院卷第68至 70頁),則以兩造所提估價單據觀之,中等品質之廚具應價 值約5,100元,原告就此部分既尚未修繕完成,其所交付之 押租金自應再扣除此部分價額。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 盡回復原狀之責而應自押租金扣除之費用,除前述廚具部分 外,均屬無據。 3.綜上,本件應認原告僅就廚具部分應依上開備忘錄負回復原 狀之責,則扣除原告未付之租金及上開廚具費用後,被告仍 須返還押租金44,900元(計算式:39,000+50,000-39,000 -5,100=44,900)。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約明被告應返還押租金 之期限,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 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即原告當庭陳明訴之聲明之翌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五、綜上,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00元,及自 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既認原告尚需負回復原狀之範圍僅限於上開廚具部分 ,被告所提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之修繕單據即不能認為係原告 需負回復原狀之範圍(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院即無庸審 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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