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陳清流
被 告 民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正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爬
上雞舍屋頂,發現原告所種植的冬瓜、冬瓜藤被人為吹損,
原告種植冬瓜已經5 、6 年未有此現象,自從被告買下伊鄰
地蓋工廠後才發生。被告公司人員站在逃生口邊,用消防設
備的強力水柱或空壓機的高壓空氣吹擊伊的冬瓜藤,造成正
萌芽的冬瓜藤損傷,影響原告種植冬瓜的產量。另被告公司
建廠及申請工廠臨時登記證,為通過消防安全檢查,開設多
個安全逃生口,被告僱用的包商工人在施工中,損害原告所
架設之鐵絲網圍牆。又被告公司廠房蓋的很高,產生風切作
用致加強風力,而將原告種植10年的樹葡萄、黃金果、酪梨
吹倒,造成原告所有的果樹損害等語。
爰提起毀棄損壞賠償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原告就
本件起訴狀
所載事實,前已據以對被告
法定代理人郭正益提起毀棄損壞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07 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認定郭正益並
非本件毀損之行為人,
且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公司員工所為,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又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明細,被告均予否認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民鎰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郭正益之事實,及原告前以
受本件農作物受損為由,對郭正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4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
字第1440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43頁)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
無
訛。是
堪以認定屬實。
(二)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
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是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認被告
毀棄損壞,則其
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應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所受本件農作
物及鐵絲網圍牆之損害確與被告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
被告確具故意、過失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擔使本院形
成確信之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毀棄損壞伊所種植之本件農作
物及架設之鐵絲網圍牆等物,並提出照片17張、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7 至14頁、第40至46頁)為證。然查,關於本件農作物受
損部分,原告指稱其種植冬瓜已經5 、6 年未有此現象,
自從被告買下伊鄰地蓋工廠後才發生,及被告公司廠房蓋
的很高,產生風切作用致加強風力,而將原告種植10年的
樹葡萄、黃金果、酪梨吹倒,造成原告所有的果樹損害
云
云,僅係推測之詞,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至原告另指稱被
告公司人員站在逃生口邊,用消防設備的強力水柱或空壓
機的高壓空氣吹擊伊的冬瓜藤,造成正萌芽的冬瓜藤損傷
,影響原告種植冬瓜的產量云云,
惟此於原告提出之照片
均未見有何其指稱情節,顯未有證據
可證屬實。另關於鐵
絲網圍牆部分,原告指稱被告僱用的包商工人在施工中,
損害原告所架設之鐵絲網圍牆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舉證證明,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架設之鐵絲網圍牆有何毀棄損壞行為。
另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前述刑事案件所為不起訴處分亦同
此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賠償7 萬元,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