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慈蘭
代 理 人 蔡尚宏
律師
相 對 人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次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
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雖有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
可稽,然法扶高雄分
會審查表准予法律扶助之理由係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動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
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
切結方式
適用勞動部專案。申請人
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
收入上限80,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0 元,勞動部委託專案
資產上限3,000,000 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
標準之理由: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
足見法扶高雄分會並非係以聲請人經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
,故該審查決定書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證明,且本件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
上開法扶
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
訴訟標
的金額為344,784 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
裁判費為
4,410 元,非屬鉅額,衡以常情,
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此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
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