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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許慈蘭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同年月6日施行 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雖有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可稽,然法扶高雄分 會審查表准予法律扶助之理由係為「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 勞動部委託案件,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 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用勞動部專案。申請人 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 收入上限80,000元,申請人個人資產0 元,勞動部委託專案 資產上限3,000,000 元、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 標準之理由: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動部委託案件。」, 足見法扶高雄分會並非係以聲請人經審查無資力而准予扶助 ,故該審查決定書尚不足以據為聲請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證明,且本件亦不符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上開法扶 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344,784 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為 4,410 元,非屬鉅額,衡以常情,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此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故本件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 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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