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曾榮輝
相 對 人 歡樂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憶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
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
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經其提出審查表、資力審查
詢問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