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興達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利
被 告 李賢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止向被告租賃
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開設興達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 萬5000元,並收取押租金3 萬元。其後雙方又續
約2 年原應至103 年8 月9 日期滿,租賃
期間原告皆開立
本
票擔保租金之支付(票號000000-000000 ),
惟被告突然於
合約期滿前欲終止租約,並限定被告於103 年3 月9 日前完
成搬遷,並強行要求原告開立面額8 萬元本票(票號584058
)1 紙,以供擔保屆期搬遷,原告不耐其糾纏勉強答應,雙
方言明原告搬遷後,該本票作廢,被告應退還該本票及前簽
發之未到期租金本票4 紙。原告如期搬遷後,被告卻未返還
前開本票,且向高雄地檢署控訴原告毀損
侵占,經高雄地檢
署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則
謊稱該本票已遭地檢署扣案為證,無法返還。今卻向
鈞院裁
定該5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欲執行原告之財
產,而
兩造間實無前開本票債務之存在。且此項
本票裁定原
告前並未合法收受,並不知情,應無確定
執行名義可言。為
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041 號兩
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查原告自98年8 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1 萬5000元之條件,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開設水電行營利。但原告自102 年12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被告合法催繳後,仍以經濟狀況不佳
為由拒繳,並自行簽立與租金同額之本票(票號:584052至
584054、584056)及面額8 萬元本票(票號584058),分別
向被告擔保其未納租金及屆期返還已
回復原狀之系爭房屋。
但原告遲至103 年3 月18日才遷離返還,且遺留於牆面之螺
絲釘切下與牆面同平併以不同方式損及多項系爭房屋之主
從
物,致系爭房屋多處損傷,系爭房屋後續修復金額已達21萬
元許,故被告向鈞院
聲請前開本票
債權裁定。至原告諉稱裁
定未合法送達致生執行名義不存在一事
云云,自有鈞院送達
卷證
可證,從而原告所辯,
洵屬無理,顯無足採。次查,前
開所述本票已於103 年許執行在案,並後因執行未果換得鈞
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9763 號
債權憑證1 份,另被告於原告
遷離返還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所轄派出所進行
竊占等告訴,業經鳳山分局移送鈞院地檢署偵辦,並於同年
9 月1 日以103 年偵字第15060 號偵結,對原告作成不起訴
處分,故原告辯稱前開所述本票為鈞院地檢署作為被告呈送
扣案證據情節一事,顯係原告一己臆測胡言之詞,殊不足採
,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即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103 年6 月6 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3 年司執字第7976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發給103 年司
執字第79763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10
5 年6 月17日(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狀)以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由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79763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影卷、106 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案卷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93041 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應不生確
定效力,則應無確定執行名義可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稱:原告諉稱裁定未合法送達致生執行名義不存在一事云云
,自有鈞院送達卷證可證等語,則本件爭點首為:系爭本票
裁定是否經合法送達?如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則原
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不生確定效力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
1 、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
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
裁判要旨參照)。
2 、
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7日間對原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
時,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案件受理後,依該案
「民事裁定本票強執執行
聲請狀」所記載之
相對人地址「
高雄市○○區○○路○○○ 號」對原告為送達,然該地址即
為被告出租予陳富莊經營興達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房
屋,而原告已於103 年3 月間遷離該址並返還系爭房屋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交屋協議書);原告復於103 年4
月3 日以「民事查報新址
暨聲請
公示送達狀」表明:相對
人(即原告)業已遷居「高雄市○○區○○○路○○○○○ 號
」,請按新址送達,如無法送達,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復檢具原告公司代表人即陳富莊設籍在花蓮縣○○鄉○○
路○○巷○○號之
戶籍謄本1 份(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
1296號卷附查報新址暨聲請狀),被告並於
本案言詞辯論
時陳稱:伊當時在103 年4 月3 日陳報地址時就知道原告
的水電行改到鳳林四路這個地址營業,伊就陳報給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此亦可由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之原
告公司地址及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所在地,均為「高雄市○○區○○○
路○○○○○ 號」
可佐(見本院103 年司執字第79763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狀暨公司變更登記表),
再
參酌原告公司代表人即陳富莊
乃原告興達水電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顯見陳富莊之戶籍雖設在「花蓮
縣○○鄉○○路○○巷○○號」,但其主觀上並無久住花蓮
縣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花蓮縣之事實,準此,
堪認系
爭本票裁定於103 年3 月21日作成當時,原告公司真正所
在地暨其代表人之真正住所應為「高雄市○○區○○○路
○○○○○ 號」,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逕向原告公司原承租被
告系爭房屋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 號」及原
告代表人陳富莊於花蓮縣之設籍地址對原告為送達,而未
對原告公司真正所在地暨其代表人之真正住所應為「高雄
市○○區○○○路○○○○○ 號」地址為送達,於法即有違誤
,此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案卷影卷、及103 年
司執字第79763 號案卷影卷附卷可查。綜上,自
難認系爭
本票裁定曾合法送達與原告。
(二)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故不生確定效力為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理由如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
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聲明
異議而已,
尚非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
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
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
拘束(最
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並非合法,業如前述,系爭本
票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雖法院誤認未確定之系爭本票裁
定為確定而付與被告裁定確定證明書,惟依前揭說明,仍
不生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效力,應認系爭本票裁定本無
執
行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故不生確定效力,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固屬可取
,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
效成立,係屬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之問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另以其公司搬遷後,被告應退還系爭本票5 紙,今卻
將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欲執行原告之財產,兩造間實無
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遲至103 年3 月
18日才遷離返還,且遺留於牆面之螺絲釘切下與牆面同平併
以不同方式損及多項系爭房屋之主從物,致系爭房屋多處損
傷,系爭房屋後續修復金額已達21萬元許,故被告向鈞院聲
請前開本票債權裁定等語置辯。此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之攻擊防禦事項,因本案為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已如前述,故無就此再予
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