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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鳳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芳 被   告 姚文欽 訴訟代理人 姚芝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1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5 萬元 ,代為清償被告與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之賠償金,未 料,經原告電話催討,被告今未償還分文,為此,依民法 第474 條第2 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有跟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和解的金額是原告付的 ,因為沒有車趟可以跑、收入不好,所以無法償還給原告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之和解書、轉帳資料、被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等件(見本院 卷第5 至10頁)為證,信屬實。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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