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鳳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慧芳
被 告 姚文欽
訴訟代理人 姚芝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11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5 萬元
,代為清償被告與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之賠償金,未
料,經原告電話催討,被告
迄今未償還分文,為此,依
民法
第474 條第2 項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有跟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和解的金額是原告付的
,因為沒有車趟可以跑、收入不好,所以無法償還給原告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與全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之和解書、轉帳資料、被告駕照及身分證影本等件(見本院
卷第5 至10頁)為證,
堪信屬實。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
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
可憑,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1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