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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10號 原   告 福鑫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原   告 李柏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8日             解除委任) 被   告 九如居逸管理委員會            設高雄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余秋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 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既係由該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有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106 年1 月12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630090400 號函九如居逸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 月10日九如居逸管字 第001 號申請報備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稽,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基於程 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九如居逸大樓社區內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為本件格被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九如居逸管理委員會負責「九如居逸」社區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社區)之維護工作,其所管理之範圍為「高雄市○ ○區○○○路○○○ 巷○○號、25號、29號及高雄市○○區○○ 街○○號」等建物,然被告卻怠於維護,造成上開建物外牆剝 落,而使得該建物之外牆磁磚剝落,而(一)於民國105 年 7 月8 日強颱尼伯特侵襲時,砸毀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A車),造成該車 毀損維修費為新台幣(下同)1 萬4889元;(二)於105 年 7 月8 日強颱尼伯特侵襲時,砸毀原告黃玉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B車),造成該車毀損維修費 為3 萬9559元(起訴狀誤繕為1 萬4889元),及原告黃玉英 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屋前 遮雨棚(下稱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部分遭磁磚砸毀,因僅 能全部更換,而無法單獨修繕,故須支付維修費5 萬125 元 ,故原告黃玉英所受損害共計為8 萬9684元(計算式:3 萬 9559元+5 萬125 元=8 萬9684元);(三)於105 年9 月 27日中颱梅姬侵襲時,砸毀原告李柏松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 巷○○號1 樓屋前遮雨棚(系爭29號屋 前遮雨棚)部分遭磁磚砸毀,因僅能全部更換,而無法單獨 修繕,故須支付維修費5 萬1500元等語。經原告等人前曾多 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並申請調解,被告卻置之不 理,遲未有明確之回覆,原告等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訟。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1 萬48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英8 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柏松5 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維護致外牆磁磚剝落之原因,並其損害 係磁磚剝落砸毀所致,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就被告具有其 所指過失及損害造成之原因均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 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之磁磚掉落乙情 係因105 年間分別有7 月8 日尼伯特強烈颱風侵臺(近中心 最大風速每秒可達58公尺,相當於蒲福風級17級風)、9 月 27日中度梅姬颱風侵臺(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可達45公尺, 相當於蒲福風級13級風),以10級風以上風力足可造成大樹 連根拔起、建築物損毀威力,足認此二颱風襲台時風速可怕 非微,系爭社區外牆磁磚縱有脫落,亦難僅因原告提出磁磚 脫落照片遽認係因被告疏未維護導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 證既有不足,即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過失。再者,原告福鑫汽 車有限公司所有系爭A車及原告黃玉英所有系爭B車於颱風 登陸期間停放在外,於強陣風吹襲可能捲起任何雜物四處亂 噴飛下,尚無法僅憑原告所提原證三及原證七之照片證明損 害係磁磚脫落砸毀所致。且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 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故公 寓大廈外牆面尚非當然全屬共用部分,管理委員會對於非共 用部分自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建物外 牆磁磚剝落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尚需視剝落位置是否附 著共用部分之外牆,及若屬專有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已有規約約定為共用而定,原告對此似未有舉證證明被 告負有修繕管理維護責任。另被告具狀辯稱,依權狀記載, 原告黃玉英於105 年7 月8 日並非系爭25號房屋屋主,則該 房屋之屋前遮雨棚,縱有受損,權利人似非原告黃玉英,就 此原告亦未證明置辯。 二、原告雖又以估價單金額作為損害依據,然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故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並應將更新車輛零件及遮雨板材料以按年限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後之費用為限,始屬合理。再者,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黃玉英、李柏松所指屋前之遮雨棚毀 壞係搭建在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該處為共用部分並非原告 二人專有,原告二人自行於屋前法定空地上違章搭建遮雨 棚佔據己用,該處本不得設置任何地上工作物,原告二人不 法占用法定空地以地上遮雨棚架據己專用,其設置工作物非 法占用於先,於颱風強陣風吹襲下縱遭受毀壞之磁磚掉落砸 損,此損害之發生至少應承擔百分之五十與有過失責任,不 應歸由原告負全責。 三、綜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未能證明係被告有疏於修繕維護之 故意過失,對被告訴請給付修復費用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查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為系爭A車所有權人、原告黃玉英 為系爭B車所有權人、原告李柏松為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所 有權人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 、24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件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然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主張 其於尼伯特颱風期間系爭A車受損一事、原告黃玉英主張其 於尼伯特颱風期間系爭B車及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受損一事 、及原告李柏松主張其於梅姬颱風期間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 受損一事,係遭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剝落砸中 所造成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難認定原告 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黃玉英主張等前述財物於105 年 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侵台期間之損害部分: ⒈查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固提出系爭A車估價單及車輛照片 共6 張(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至16頁)為證;原告黃玉英 則提出系爭B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系爭25號 屋前遮雨棚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並 主張渠等前述財物係於尼伯特颱風期間,遭被告管理維護之 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剝落砸中造成損害,此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提系爭A車估價單及車輛照片, 明顯有「右後組合燈殼」受損情狀、另原告黃玉英所提系爭 B車估價單明確記載有「後檔風玻璃、後檔風玻璃防水膠條 、後檔風玻璃定位片」等修繕項目,然經原告聲請調查九如 居逸管理委員會前主委林素鳳到庭為證,經證人林素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至106 年11月交接前,擔任九如 居逸管理委員會主委,105 年7 月或9 月間有颱風,確實有 造成大樓外樓磁磚剝落,伊不確定是哪個颱風,但只有其中 的1 次颱風,當時一樓住戶黃玉英在該次颱風隔天,告訴伊 說車子有被砸到,伊請她拍照存證,伊看到地上有很多物品 ,的確有磁磚飛到地下,當時沒有講到遮雨棚被打破的情形 ,之後在開會時,他們才有提到遮雨棚被打破,伊有請他們 照相存證。黃玉英有請伊去看的受損車子是黑色,受損痕跡 就在車尾那個地方,黃玉英從地下撿磁磚說是該磁磚砸的, 伊看到車子受損痕跡是兩條,黃玉英只有叫伊看燈旁邊有一 條痕以及兩條線,黃玉英沒有叫伊看原證三照片(院卷15頁 )破燈殼的部分、也沒有叫伊看原證三照片(院卷16頁)擋 風玻璃損壞部分,黃玉英叫伊看的車子是一半停在外面、一 半停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證述在卷,參以證 人林素鳳業經具結,係因105 年間擔任九如居逸管理委員會 主委職務而有親身見聞,亦與原告並無仇怨,則證人林素鳳 之證詞,信屬真實,而堪採信。則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 黃玉英各自指出受損之系爭A及B車,倘確實渠等所提估價 單修繕項目之損害,果真為颱風期間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中 所造成,何以在第一時間聯繫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主委林素 鳳時,卻未指出所提渠等於本訴訟所主張的系爭A、B車之 車體全部受損處,而僅指出其中一台車的車體於車尾處之刮 痕?況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所有系爭A車及原告黃玉英所 有系爭B車於颱風登陸期間,停放處所並非室內環境,車體 有一半在外,此有原告複代理人當庭陳報之被告大樓街景照 片1 張(見本院卷第65頁)可稽,則縱使上開其中一台車的 車體車尾處有刮痕,是否係大樓外牆磁磚剝落砸中造成?非 無疑問,是原告就此之舉證尚嫌不足。 ⒉另關於原告黃玉英主張於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亦有系 爭25號屋前遮雨棚受損(見原告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96至 97頁),則原告黃玉英為何未一併向證人林素鳳指出同一次 颱風,其亦有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受損一情?參以原告提出 之吉全工程行估價單之日期為105 年11月21日,亦與原告主 張系爭25號屋前遮雨棚受損時間即105 年7 月8 日相距甚遠 。再者,原告黃玉英因買賣原因登記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巷○○號之日期為105 年11月11日,此有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可證,則原告黃 玉英於105 年7 月8 日時,並非系爭25號房屋屋主,則該房 屋之屋前遮雨棚,縱有受損,權利人亦非原告黃玉英,原告 黃玉英就此未為舉證,則原告原告黃玉英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⒊綜上,被告辯稱於強陣風吹襲可能捲起任何雜物四處亂噴飛 下,尚無法僅憑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黃玉英所提照片證 明損害係磁磚脫落砸毀所致等語,非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福鑫汽車有限公司、黃玉英主張被告應賠償渠等 前述財物於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侵台期間之損害云云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李柏松主張其所有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於105 年9 月27 日梅姬颱風侵台期間之損害部分: ⒈原告李柏松固提出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吉全工程行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9頁)及遮雨棚照片(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為 證,並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侵台期間,系爭29 號屋前遮雨棚係遭被告管理維護之系爭社區外牆磁磚剝落砸 中造成毀損,致生5 萬1500元之損害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吉全工程行估價單經手人許根定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僅有對院卷29頁估價單記載的文化西 路29號房屋遮雨棚估價,後來並未請伊去施作工程,伊也沒 有收錢,…如果沒有東西掉下來PC板是不會壞掉,照片上 破損的情形一定有東西掉下來砸到,伊沒有在現場看到,伊 沒有辦法確定是什麼東西掉下來,該採光罩是PC板作成的 ,如果沒有東西砸到,像這種PC板採光罩使用年限至少十 年。伊提出的估價單是整片換的,因為PC板換掉壞的,會 影響到好的,所以要全部換掉,估價單是用塑鋁板估價,塑 鋁板是比較硬,PC板比較軟,伊建議若要做就改用塑鋁板 ,但現在仍有使用PC板施工的情形,關於塑鋁板與PC板 在價格上,塑鋁板會比PC板貴,文化西路29號房屋的估價 單是黃玉英找伊去估價她那一間的遮雨棚時,也於同一天在 同一排房子估價的估價單,伊不知道為何文化西路29號房屋 沒有請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可見,原 告李柏松雖提出之吉全工程行估價單記載修繕金額為5 萬15 00元,然此並未由原告李柏松實際修繕並支出,且依證人許 根定之前述證詞,亦未能佐證原告李柏松主張系爭29號屋前 遮雨棚破損原因為何。再原告李柏松雖主張系爭29號屋前遮 雨棚係於105 年9 月27日梅姬颱風期間,遭被告大樓外牆磁 磚剝落砸中而受損,且於提起訴訟前曾有多次要求被告管委 會出面處理賠償事宜未果等情,查證人李瑞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問:有去請大樓的主委來看嗎?)答:有,當天 就處理,有請當時的主委林素鳳來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 頁),然證人林素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明確證稱 :當時沒有講到遮雨棚被打破的情形,之後在開會時,他們 才有提到遮雨棚被打破,伊有請他們照相存證(見本院卷第 91頁)等語,則證人李瑞生、林素鳳之證述已有不符,參以 觀之原告李柏松所提出之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破損照片共5 張(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均未顯示有系爭社區大樓外牆 磁磚剝落後,砸中遮雨棚之磁磚或散落在地面之剝落磁磚, 依照片內容僅顯示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有破損之情狀,而證 人許根定亦未能就該29號屋前遮雨棚破損情狀,辨別係何種 原因所造成,再參酌原告李柏松並非自己請證人許根定來估 價,證人許根定乃係對原告黃玉英所有之25號屋前遮雨棚估 價時,順便就原告李柏松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為估價,且估 價後,該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也未由許根定修繕,則本件被 告既已否認系爭社區大樓外牆磁磚掉落造成原告等人所指財 物受損,綜觀原告李柏松前述舉證,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 認仍有不足。此外,原告李柏松提出之吉全工程行估價單係 以「PC板拆換塑鋁板」來估價,然原告李柏松受損之遮雨 棚原本係較低價格之「PC板材質」,且現行施作遮雨棚工 程仍有使用「PC板材質」者,則何以被告須負擔吉全工程 行所估價改換較高價格之「塑鋁板材質」的費用?此均未據 原告李柏松舉證證明。綜上,本件尚無法僅憑原告李柏松前 述所提證據,認定系爭29號屋前遮雨棚損害確係被告磁磚脫 落砸毀所致,被告辯稱原告李柏松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應舉證 證明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未據原告李柏松舉證證明, 非不可採。 ⒉據此,原告李柏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29 號屋前遮雨棚之5 萬1500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均依侵權行為規定,原告福鑫汽車有 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 萬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黃 玉英請求被告給付8 萬9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柏 松請求被告給付5 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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