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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 原   告 龔耀賓 上二人共同 洪秀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住屏東縣○○市○○○路○○○○○號1樓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鹿260-6號 被   告 蔡建發  住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億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鳳菊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二人共同 林原杉  住高雄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林偉智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龔耀賓負擔十一分之一 ,餘由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11時20分許,由原告龔耀賓駕駛,沿高雄市○○區○○○路 東向西行駛,遭受雇於被告高億通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被 告蔡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 輛)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吳敏瑲因而支付修車費用25萬1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同型車之租車費用19萬元。又原 告吳敏瑲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訴外人億峻企業行租用同 型車之際,係由億峻企業行派遣其他司機代駕,原告龔耀賓 因被告蔡建發上揭違規行為,於該段期間無法上班,而受有 該月份4 萬1600元工資之損害等語,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敏瑲44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耀賓4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上揭事故固應負賠償之責,但原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25萬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21萬7000元,應扣除折 舊,而原告龔耀賓不能向原告吳敏瑲領取工資與上開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龔耀賓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受雇於被 告高億通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被告蔡建發駕駛被告車輛因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吳敏瑲因而支付修車費用及租車費用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 第82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5頁)、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收據(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認為真實。被告蔡建發因上 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蔡 建發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蔡建發自應對原告吳敏瑲即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建發為被告高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吳敏瑲之權利,被告高億 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蔡建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敏瑲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付修車費用25萬1000 元云云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萬1000元,其 中零件部分21萬7000元、工資部分為3 萬400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可證,依上開說明,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爭 車輛為82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1 份(見本 院卷第59頁)可證,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4日, 已逾耐用年數5 年,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1700元,加上工資3 萬4000元,系 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應以5 萬5700元(21700+34000=55700 )為限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之零件費用實含工資, 原告可以請維修廠另提單據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所載,其中零件部分均載有品 項名稱、數量及金額,並未載明另含工資,而烤漆及工資部 分則另列他項載明金額,可見該估價單業已將工資及零件分 別臚列明確,是原告縱使再提出維修廠另外事後製作調整項 目之單據,亦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㈢原告吳敏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同型車 之租車費用19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2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7頁)為證,非無理由。 四、原告龔耀賓雖主張:原告吳敏瑲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訴 外人億峻企業行租用同型車之際,係由億峻企業行派遣其他 司機代駕,原告龔耀賓因被告上揭違規行為,於該段期間無 法上班,而受有該月份4 萬1600元工資之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龔耀賓是否可以向原告吳敏瑲領取工資,係取決於其與 原告吳敏瑲之勞動關係之存續與否,而與被告蔡建發上揭違 規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吳敏瑲不給付當月薪資給原告龔耀賓,亦屬原告 吳敏瑲是否違法之問題(倘原告吳敏瑲違法終止與原告龔耀 賓間之勞動關係,原告龔耀賓應向其請求工資;倘原告吳敏 瑲合法終止2 人之勞動關係,原告龔耀賓僅係因無勞動關係 而無受領工資之權利,非受有損害)。況且,被告所連帶賠 償之上揭租車費用19萬元,其中若含有其他司機之工資,此 部分非屬原告吳敏瑲因物之毀損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予扣除,倘若未含有其他司機之工資,即無原告龔耀賓所 述之情形,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24萬5700元(55700+190000=245700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龔耀賓,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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