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
原 告 龔耀賓
上二人共同 洪秀峯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住屏東縣○○市○○○路○○○○○號1樓
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住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鹿260-6號
被 告 蔡建發 住高雄市○○區○○○路○○○號2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億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鳳菊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二人共同 林原杉 住高雄市○○區○○街○○○號
訴訟代理人 黃勝發、林偉智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
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龔耀賓負擔十一分之一
,餘由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
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
11時20分許,由原告龔耀賓駕駛,沿高雄市○○區○○○路
東向西行駛,遭受雇於被告高億通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被
告蔡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
輛)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吳敏瑲因而支付修車費用25萬1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租用同型車之租車費用19萬元。又原
告吳敏瑲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訴外人億峻企業行租用同
型車之際,係由億峻企業行派遣其他司機代駕,原告龔耀賓
因被告蔡建發
上揭違規行為,於該段期間無法上班,而受有
該月份4 萬1600元工資之損害等語,
爰依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敏瑲44萬1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耀賓4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上揭事故固應負賠償之責,但原告請求之
修車費用25萬1000元,其中零件部分21萬7000元,應扣除折
舊,而原告龔耀賓不能向原告吳敏瑲領取工資與
上開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龔耀賓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受雇於被
告高億通運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被告蔡建發駕駛被告車輛因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車體損害,原告吳敏瑲因而支付修車費用及租車費用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
第82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15頁)、車輛
租賃契約書及收據(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17頁)為證,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59頁)相符,
堪認為真實。被告蔡建發因上
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蔡
建發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蔡建發自應對原告吳敏瑲即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蔡建發為被告高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吳敏瑲之權利,被告高億
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蔡建發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敏瑲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付修車費用25萬1000
元
云云。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萬1000元,其
中零件部分21萬7000元、工資部分為3 萬4000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證,依上開說明,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爭
車輛為82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1 份(見本
院卷第59頁)可證,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3 月24日,
已逾耐用年數5 年,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1700元,加上工資3 萬4000元,系
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應以5 萬5700元(21700+34000=55700 )為限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內之零件費用實含工資,
原告可以請維修廠另提單據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頁)
所載,其中零件部分均載有品
項名稱、數量及金額,並未載明另含工資,而烤漆及工資部
分則另列他項載明金額,可見該估價單業已將工資及零件分
別
臚列明確,是原告縱使再提出維修廠另外事後製作調整項
目之單據,亦
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㈢原告吳敏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同型車
之租車費用19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2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7頁)為證,非無理由。
四、原告龔耀賓雖主張:原告吳敏瑲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訴
外人億峻企業行租用同型車之際,係由億峻企業行派遣其他
司機代駕,原告龔耀賓因被告上揭違規行為,於該段期間無
法上班,而受有該月份4 萬1600元工資之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龔耀賓是否可以向原告吳敏瑲領取工資,係取決於其與
原告吳敏瑲之勞動關係之存續
與否,而與被告蔡建發上揭違
規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原告吳敏瑲不給付當月薪資給原告龔耀賓,亦屬原告
吳敏瑲是否違法之問題(倘原告吳敏瑲違法終止與原告龔耀
賓間之勞動關係,原告龔耀賓應向其請求工資;倘原告吳敏
瑲合法終止2 人之勞動關係,原告龔耀賓僅係因無勞動關係
而無受領工資之權利,非受有損害)。況且,被告所連帶賠
償之上揭租車費用19萬元,其中若含有其他司機之工資,此
部分非屬原告吳敏瑲因物之毀損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予扣除,
倘若未含有其他司機之工資,即無原告龔耀賓所
述之情形,併為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24萬5700元(55700+190000=245700 ),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吳敏瑲即宏鮮水果行、龔耀賓,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
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
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7條第1 項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