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文
原 告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玟璇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
陸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
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以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
同)15萬82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
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常安樓管公司)4 萬7036元、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安保全公司)11萬1222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
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常安保全公司分別與被告簽
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管理服務契約,合約
期間均自民
國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止,試用期間3 個月。
兩造於試用期滿終止上開2 合約,
惟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常安
樓管公司管理服務費用4 萬3778元及代墊照片沖洗費用3258
元,亦未給付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11萬1222元。
原告2 人於105 年12月10日與被告協調,被告監察委員及財
務委員均表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沒有問題,且上開合約期間
被告每月管理費結餘較先前多出4 萬餘元,可見原告2 人所
提供之服務甚佳,被告拒不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樓管公司
4 萬7036元、原告常安保全公司11萬122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代墊照片沖洗費用
3258元全額及管理服務費用43778 元其中90% ,被告亦願給
付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11萬1222元其中90% 。至
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因原告2 公司於試用期間表現不佳,
曾有保全人員值勤睡覺、遺失住戶掛號信件、未妥善防範颱
風,致公共區域多處受損、門框變形,且颱風過後玻璃及竹
木散落均未清理、遺失住戶藥品、被告僅要求拆除探照燈卻
讓龍謄建設公司拆除照明燈,並將拆除之照明燈棄置於頂數
日曬雨淋致全數毀損
等情事,被告得依契約第10條請求當月
服務費用10% 之賠償金額,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常安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業經被告與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之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第5 條、被告與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之駐衛管理服務契約
第6 條(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約定明確,
經查:被
告就原告常安樓管公司請求代墊照片沖洗費用3258元全額,
及原告常安樓管公司管理服務費用43778 元之90% ,
暨原告
常安保全公司請求保全服務費用11萬1222元之90% ,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義務
。至於其餘金額即
上揭服務費10% 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
債權,僅係以前開事由主張抵銷,
堪認被告亦不爭執此部
分亦應有給付義務(僅是主張抵銷)。
是以,原告常安樓管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3778 元及代墊照片沖洗費
用3258元;原告常安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11
萬1222元,均
非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與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之駐衛管理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未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每
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等語,有該
契約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派
駐於被告之保全人員,曾於值勤期間睡覺乙節,有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73頁)為憑,自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致被告權益受損。原告常安保全公司雖辯稱:該保
全人員到職僅一週,並罹患感冒,始會打瞌睡,且次日原告
常安保全公司即撤換該員
云云。惟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所述縱
為事實,但依一般觀念,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係為維護安全
所設置之人員,其於值勤時間睡覺,即使公寓大廈失去部分
安全防護功能,是被告主張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人員於值勤期間睡覺之行為,已違反上揭約定,應有理由。
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多少,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述情事及原告
常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值勤時間睡覺僅有1 次等情,認
定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應賠償被告4000元為
適當。是被告主張
其應給付原告常安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用,以前述之被告對
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4000元之債權抵銷之,非無理
由。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服務費用10
萬7222元(000000-0000=107222)。
㈡按被告與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0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常安樓管公司)未能善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有該契約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郵件之代收及交付,係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 條及附件一所應提供之服務,有該契約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而原告常安樓管
公司延滯住戶掛號信件等情,有住戶寄給原告常安樓管公司
之
存證信函及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之道歉函(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7頁、第84頁)、住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8頁)影本
可證,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致被告權益受損。原告常
安樓管公司雖辯稱:該次延滯係因未能及時聯絡住戶致,且
已向住戶致歉云云。
惟查,原告常安樓原管公司於其道歉函
已載明:「管理員…推卸其曾以對講機及電話通知領件無人
接聽,其說詞公司萬不能接受也…永不錄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可見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上揭說詞,並非事實。
是被告主張原告常安樓管公司違反上揭約定,應有理由。惟
被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多少,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述情事及原告常
安樓管公司之延滯交付掛號信件1 次等情,認此部分原告常
安樓管公司應賠償被告4000元為適當。
⒉建築物附屬之公共照明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係原告常安樓管
公司依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 條及附件三所應提供之服務,
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而被告
於105 年10月17日去函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廣告探
照燈」,但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卻誤讓龍謄建設公司拆除「照
明燈」,並將拆除之照明燈棄置於頂數日曬雨淋致全數毀損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
105 年10月17日函、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可證,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權益受侵害
及共用設施遭受損害之情形,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依負賠償之
責。原告常安樓管公司雖辯稱:當時係依被告之指示請建設
公司人員拆除廣告探照燈「及」損壞之照明燈云云。惟查,
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上揭說詞,與被告105 年10月17日函明確
記載「廣告探照燈」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且依一般經驗,照明燈係供照明之用,與廣告探照燈
僅係供照亮廣告看板之用,用途截然不同,除非住戶大會另
有決議或管理委員會已有編列預算換新,否則縱使照明燈有
損壞,亦是修復即可,應無可能在無備案之情形下,即將供
照明所用之照明燈及燈具拆除。且原告所
聲請傳喚之證人姚
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當時會把燈具棄置在地面
上?)那是因為颱風的關係,將頂樓部分燈具吹落,而且頂
樓住戶反對,加上耗電,所以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原來建商把
它拆除。(建商拆除後,為何沒有妥善保管,而直接棄置在
現場?)因為有些燈具非常高,建商拆除後不只一、兩個工
作天,而燈具
所有權是建商的,所以是建商放在那邊自己統
一處理,而與管理公司無關。(管理委員會當時有無人員出
來交待你們管理維護公司要將拆除之燈具妥善保管?)都沒
有,而且有部分燈具是壞的,只有說要叫建商帶回去,不然
放在那邊會造成社區的困擾。」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要求拆
除部分應僅被告105 年10月17日函
所載之「廣告探照燈」,
而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卻誤將「照明燈」當作「廣告探照燈」
且擅自判斷部分「照明燈」已損壞而一併拆除,並以「廣告
探照燈」之方式處理其認為已損壞之「照明燈」,始會導致
其認為該拆下之燈具均是建設公司之財產或是廢棄物品之誤
會,是原告常安樓管公司誤將應保留之「照明燈」及燈具讓
建設公司人員當作「廣告探照燈」拆除,並加以棄置,應有
疏失。被告主張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上開行為違反上揭約定,
應有理由。又被告此部分照明燈設備之損害金額為9 萬4600
元,
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為憑,
足以認定,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就此部分應賠償被告9 萬4600
元。
⒊是以,被告主張其應給付原告常安樓管公司管理服務費用4
萬3778元之10% 即4378元,以前述之被告對原告常安樓管公
司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之,非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常安
樓管公司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遠逾4378元,但本件仍僅於被
告主張之範圍內抵銷之)。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常
安樓管公司3 萬9400元(00000-0000=39400)及代墊照片沖
洗費用3258元。
六、被告其餘主張抵銷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常安保全公司,未妥善防範
颱風,致公共區域多處受損及門框變形,並提出照片3 張(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為憑,且颱風過後玻璃及竹木散
落,均未清理,並提出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為證云云。惟原告2 人辯稱已做好防颱措施,上開損害均
是天災所致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述之情形,上開公共區域
多處受損及門框變形等損害,顯是颱風風災直接造成,而被
告並無舉證原告2 人有何防災不足之事實,自
難認被告此部
分請求原告2 人賠償為有理由。又災後現場情形,亦是颱風
風災直接造成,被告並無舉證其有何指示原告2 人於何時以
何方式清理颱風過後玻璃及竹木散落,且無舉證如未及時清
理會造成何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原告2 人賠償,亦無理
由。被告就上開部分,既對原告2 人無賠償請求權,即無從
抵銷。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2 人遺失住戶藥品云云。惟原告2 人辯稱此
僅為傳聞,並無此事等語。經查,被告並無釋明住戶遺失藥
品之詳細時地等事實,且無舉證,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損害可
以對原告2 人主張抵銷。
㈢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常安保全公司,分屬不同法人。而上揭
保全人員值勤睡覺,非屬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合約義務範圍;
遺失或遲延住戶掛號信件,非屬原告常安保全公司合約義務
範圍;照明燈拆除及棄置,非屬原告常安保全公司合約義務
範圍,原告請求
渠等賠償,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原告常安保全公司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7222元;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 萬2658元(39400+3258=42658),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