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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原   告 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玟璇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貳仟 陸佰伍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 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以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 同)15萬8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常安樓管公司)4 萬7036元、原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常安保全公司)11萬1222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常安保全公司分別與被告簽 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管理服務契約,合約期間均自民 國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8 月15日止,試用期間3 個月。 兩造於試用期滿終止上開2 合約,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常安 樓管公司管理服務費用4 萬3778元及代墊照片沖洗費用3258 元,亦未給付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11萬1222元。 原告2 人於105 年12月10日與被告協調,被告監察委員及財 務委員均表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沒有問題,且上開合約期間 被告每月管理費結餘較先前多出4 萬餘元,可見原告2 人所 提供之服務甚佳,被告拒不給付上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常安樓管公司 4 萬7036元、原告常安保全公司11萬122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給付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代墊照片沖洗費用 3258元全額及管理服務費用43778 元其中90% ,被告亦願給 付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用11萬1222元其中90% 。至 原告請求之其餘金額,因原告2 公司於試用期間表現不佳, 曾有保全人員值勤睡覺、遺失住戶掛號信件、未妥善防範颱 風,致公共區域多處受損、門框變形,且颱風過後玻璃及竹 木散落均未清理、遺失住戶藥品、被告僅要求拆除探照燈卻 讓龍謄建設公司拆除照明燈,並將拆除之照明燈棄置於頂數 日曬雨淋致全數毀損等情事,被告得依契約第10條請求當月 服務費用10% 之賠償金額,用以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常安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業經被告與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之管理維護業務 契約第5 條、被告與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之駐衛管理服務契約 第6 條(見本院卷第7 頁、第21頁),約定明確,經查:被 告就原告常安樓管公司請求代墊照片沖洗費用3258元全額, 及原告常安樓管公司管理服務費用43778 元之90% ,暨原告 常安保全公司請求保全服務費用11萬1222元之90% ,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給付義務 。至於其餘金額即上揭服務費10% 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 之債權,僅係以前開事由主張抵銷,堪認被告亦不爭執此部 分亦應有給付義務(僅是主張抵銷)。是以,原告常安樓管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用43778 元及代墊照片沖洗費 用3258元;原告常安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11 萬1222元,均非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 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與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之駐衛管理服務契約第10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每 月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等語,有該 契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派 駐於被告之保全人員,曾於值勤期間睡覺乙節,有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73頁)為憑,自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致被告權益受損。原告常安保全公司雖辯稱:該保 全人員到職僅一週,並罹患感冒,始會打瞌睡,且次日原告 常安保全公司即撤換該員云云。惟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所述縱 為事實,但依一般觀念,公寓大廈之保全人員係為維護安全 所設置之人員,其於值勤時間睡覺,即使公寓大廈失去部分 安全防護功能,是被告主張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人員於值勤期間睡覺之行為,已違反上揭約定,應有理由。 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多少,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述情事及原告 常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於值勤時間睡覺僅有1 次等情,認 定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應賠償被告4000元為適當。是被告主張 其應給付原告常安保全公司管理服務費用,以前述之被告對 原告常安保全公司之損害賠償4000元之債權抵銷之,非無理 由。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常安保全公司服務費用10 萬7222元(000000-0000=107222)。 ㈡按被告與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10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常安樓管公司)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經查: ⒈郵件之代收及交付,係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管 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 條及附件一所應提供之服務,有該契約 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而原告常安樓管 公司延滯住戶掛號信件等情,有住戶寄給原告常安樓管公司 之存證信函及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之道歉函(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67頁、第84頁)、住戶聲明書(見本院卷第98頁)影本 可證,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致被告權益受損。原告常 安樓管公司雖辯稱:該次延滯係因未能及時聯絡住戶致,且 已向住戶致歉云云。惟查,原告常安樓原管公司於其道歉函 已載明:「管理員…推卸其曾以對講機及電話通知領件無人 接聽,其說詞公司萬不能接受也…永不錄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4頁),可見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上揭說詞,並非事實。 是被告主張原告常安樓管公司違反上揭約定,應有理由。惟 被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多少,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應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上述情事及原告常 安樓管公司之延滯交付掛號信件1 次等情,認此部分原告常 安樓管公司應賠償被告4000元為適當。 ⒉建築物附屬之公共照明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係原告常安樓管 公司依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 條及附件三所應提供之服務, 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4頁),而被告 於105 年10月17日去函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廣告探 照燈」,但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卻誤讓龍謄建設公司拆除「照 明燈」,並將拆除之照明燈棄置於頂數日曬雨淋致全數毀損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 105 年10月17日函、照片7 張(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可證,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權益受侵害 及共用設施遭受損害之情形,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依負賠償之 責。原告常安樓管公司雖辯稱:當時係依被告之指示請建設 公司人員拆除廣告探照燈「及」損壞之照明燈云云。惟查, 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上揭說詞,與被告105 年10月17日函明確 記載「廣告探照燈」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且依一般經驗,照明燈係供照明之用,與廣告探照燈 僅係供照亮廣告看板之用,用途截然不同,除非住戶大會另 有決議或管理委員會已有編列預算換新,否則縱使照明燈有 損壞,亦是修復即可,應無可能在無備案之情形下,即將供 照明所用之照明燈及燈具拆除。且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姚 春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何當時會把燈具棄置在地面 上?)那是因為颱風的關係,將頂樓部分燈具吹落,而且頂 樓住戶反對,加上耗電,所以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原來建商把 它拆除。(建商拆除後,為何沒有妥善保管,而直接棄置在 現場?)因為有些燈具非常高,建商拆除後不只一、兩個工 作天,而燈具所有權是建商的,所以是建商放在那邊自己統 一處理,而與管理公司無關。(管理委員會當時有無人員出 來交待你們管理維護公司要將拆除之燈具妥善保管?)都沒 有,而且有部分燈具是壞的,只有說要叫建商帶回去,不然 放在那邊會造成社區的困擾。」等語,可見被告當時要求拆 除部分應僅被告105 年10月17日函所載之「廣告探照燈」, 而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卻誤將「照明燈」當作「廣告探照燈」 且擅自判斷部分「照明燈」已損壞而一併拆除,並以「廣告 探照燈」之方式處理其認為已損壞之「照明燈」,始會導致 其認為該拆下之燈具均是建設公司之財產或是廢棄物品之誤 會,是原告常安樓管公司誤將應保留之「照明燈」及燈具讓 建設公司人員當作「廣告探照燈」拆除,並加以棄置,應有 疏失。被告主張原告常安樓管公司上開行為違反上揭約定, 應有理由。又被告此部分照明燈設備之損害金額為9 萬4600 元,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2 頁)為憑, 足以認定,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就此部分應賠償被告9 萬4600 元。 ⒊是以,被告主張其應給付原告常安樓管公司管理服務費用4 萬3778元之10% 即4378元,以前述之被告對原告常安樓管公 司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之,非無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常安 樓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遠逾4378元,但本件仍僅於被 告主張之範圍內抵銷之)。依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常 安樓管公司3 萬9400元(00000-0000=39400)及代墊照片沖 洗費用3258元。 六、被告其餘主張抵銷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常安保全公司,未妥善防範 颱風,致公共區域多處受損及門框變形,並提出照片3 張( 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為憑,且颱風過後玻璃及竹木散 落,均未清理,並提出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為證云云。惟原告2 人辯稱已做好防颱措施,上開損害均 是天災所致等語。經查,依原告所述之情形,上開公共區域 多處受損及門框變形等損害,顯是颱風風災直接造成,而被 告並無舉證原告2 人有何防災不足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請求原告2 人賠償為有理由。又災後現場情形,亦是颱風 風災直接造成,被告並無舉證其有何指示原告2 人於何時以 何方式清理颱風過後玻璃及竹木散落,且無舉證如未及時清 理會造成何損害,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原告2 人賠償,亦無理 由。被告就上開部分,既對原告2 人無賠償請求權,即無從 抵銷。 ㈡被告雖主張原告2 人遺失住戶藥品云云。惟原告2 人辯稱此 僅為傳聞,並無此事等語。經查,被告並無釋明住戶遺失藥 品之詳細時地等事實,且無舉證,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損害可 以對原告2 人主張抵銷。 ㈢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常安保全公司,分屬不同法人。而上揭 保全人員值勤睡覺,非屬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合約義務範圍; 遺失或遲延住戶掛號信件,非屬原告常安保全公司合約義務 範圍;照明燈拆除及棄置,非屬原告常安保全公司合約義務 範圍,原告請求渠等賠償,並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常安保全公司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7222元;原告常安樓管公司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 萬2658元(39400+3258=42658),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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