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泓鈞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宏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
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
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
,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73)
廳民一字第0672號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係坐落高雄市
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
上開說明,專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