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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義文 被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 交付商品,但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21,714 元,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2 張(見本院 卷第5 至8 頁)為證,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 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 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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