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普仁衛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義文
被 告 旺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重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
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等商品,原告均已依約
交付商品,但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21,714 元,經原告催
討,被告仍不給付,爰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狀則以:由於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
之。」
民法第354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
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1 份、統一發票影本2 張(見本院
卷第5 至8 頁)為證,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以該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並未具體指明債
務有何爭議或提出相關證據以茲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
空言所辯,自無足採。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