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107 年3 月6 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7,0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為
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騎乘機車,竟
仍於105 年9 月11日17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路、內坑路交接處與保福路
交岔口時,擬左轉往南方向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綠燈情形下直接左轉往南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時,
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機車,沿內
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等候號誌變換綠燈後,起
駛通過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失
控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胸鈍傷併左側第3 、7 、8 、9 肋
骨骨折,以及左上腹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97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 個
月共計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 個月=75,000元)、
看護費用180,000 元、機車修繕費用2,388 元及
精神慰撫金
150,000 元。而原告對於系爭事故車之發生雖
與有過失,但
原告之過失顯然低於被告,原告與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
分別為3 成與7 成。故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97,
050 元( 《即16,970元+75,000 元+180,000元+2,388元+15
0,000 元》×70%)。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對於
被告乙○○前開
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係交通號誌為綠燈之
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欲通過路口,卻遭原告自機車左側(
被告誤為右側) 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乙○○,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須負故意或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然原告並無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請求之精神
賠償亦屬過高,
非被告
資力所能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
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
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身體因此受有骨折等傷害
,機車亦因而毀損,並致原告於醫療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以及請家人看護,增加生活支出以及精神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機
車修理估價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楊骨科診所門診收據及復健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49頁)。又被告乙○○前
揭過失傷害等行為,亦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
106 年度少護字第679 號、680 號
裁定被告乙○○應予訓誡
,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全卷,
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卷內所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參本院卷第45-48 頁)記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
晴朗、事故發生之道路無其他障礙物、路面狀態乾燥、路面
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以及視線良好之行車情狀,被告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有注意能力,竟於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前揭交岔路口時,雖係綠燈進入路口,但於尚未完全通過
路口時,應注意本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隨時會有他向車輛
進入路口,而有應注意行車狀況之義務,卻疏未注意,因而
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乙○○具有過失
洵堪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乙○○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接受醫療,一共支出16,870元,
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費用與診斷證明書費用、楊
骨科診所看診費用以及復健費用收據(見卷第21-30 頁、第
32-34 頁、第98-105頁)等在卷可查,且屬必要之費用,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製作之楊骨科診所看診及復健費用列表(
見卷第65頁) ,其中105 年11月1 日部分雖登載300 元,實
則僅為200 元,有卷附之收據可查( 見卷第32頁) ,足認該
費用列表,就此部分,係屬誤載,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工作,期間達
3 個月,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三個月內
不宜粗重工作之醫囑在卷可查(見卷第19-20 頁),而原告
原職為高度使用勞力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鼎益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
(見卷第31頁),
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無法從事清潔
工作所損失之薪資總額為7 萬5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3.看護費用部分( 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平常上
、下床均有極度疼痛感,無法自行上下床,日常生活需他人
照料,由原告大兒子全日照顧原告,照顧時間共計3 個月,
因此依看護行情每日費用為2,000 元核算,共計18萬元,被
告應予賠償
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集中在左胸、左上
腹,以及右膝擦挫傷,對於主要影響活動之雙臂、雙腿等並
未受傷,故原告雖因肋骨骨折需他人扶助進行生活瑣事,但
並非毫無移動能力之人,尚未達必須整天臥床而需要他人每
天24小時貼身照護之情形,故本院審認原告傷勢,認定原告
所需看護,每日僅需12小時為已足,而依市場行情,24小時
看護費用為2,000 元,12小時為1,000 元,故原告請求三個
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
4.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
重型機車因車禍受損,維修費用計9,350 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1 份在卷可查(見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所示,該機車為00年5
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
【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6年5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
5 年9 月11日,已使用9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33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9,350 ÷( 3+1)≒2,3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9,350 -2,338)×1/3 ×(3+0/12)≒7,
0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50 -7,013 =2,337 】,本院依
上開計算式,核定原告所有之機車維修費用為2,337 元,原
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於法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身體損傷長達3 個月之修復期,且造成生活不便,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年約56歲(00年
00月生)、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5000元、
有
不動產田地及房屋;被告乙○○現年18歲(00年0 月生)
、尚就讀大學中、雖在燒烤店打工,但月收入僅1 萬多元左
右;共同被告即被告乙○○之父丙○○,現年60多歲,作鋼
鐵類黑手,月薪3 萬元,有債務等情狀,業據二造分別陳述
在卷。本院斟酌二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所
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與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6.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84,207 元(醫
療費用16,870元+工資損失75,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
機車維修費2,33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均載明車禍當時天候晴
朗、事故發生之道路無其他障礙物、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
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以及視線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
、原告與被告均無酒駕之情狀等(本院卷第45-49 頁),復
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係車頭
南尾北左側著地倒在保福路中央分隔島前緣,而原告所騎乘
之機車則頭西南尾東北左側著地倒在被告乙○○機車之西北
側,兩車相距約5 公尺,復參考雙方各自描述之行進方向、
三時相號誌運作交替情形,以及被告乙○○欲橫越之內坑路
路幅寬逾22公尺等情
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乙○○騎乘機車於
綠燈時進入事故交岔路口之後,號誌依序轉變成黃燈、紅燈
,而當時原告在路口處停車等候,見綠燈亮起,未待被告乙
○○之車輛完全通過,便直接起駛進入上述路口,兩車皆疏
於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綜上所述,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惟本院審
酌被告乙○○先進入路口,而原告後進入路口,倘原告起駛
前注意車前狀況,待他向車輛( 即被告乙○○機車) 通過路
口後再進入路口,即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原告負有較
大之過失責任,本院認定原告應負擔6 成比例之過失責任,
被告乙○○應負擔4 成比例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上述過
失比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683 元(計算式:總
額284,207 元×4/10=113,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
○○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於105 年9 月11日肇事當時尚未
滿20歲,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法定代
理人,負擔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明知被告乙○○尚
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讓其無照騎乘機
車肇事,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之監督應有疏失,依前
揭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負連帶賠償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對於被告乙○
○應負之賠償責任負擔連帶賠償義務,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給付11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
起( 即106 年8 月7 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為原告與被告皆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本件
訴訟之
裁判費,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