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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邱稜雅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錫、黃裕閎 被   告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藤茂樹 訴訟代理人 鄭妮妮、李佳坪 受告知人  王詠承(原名:王盈傑) 受告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佳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臺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前項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陸元 應由被告解送本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訴外人王盈傑在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核發雄 院高105 司執全意字第584 號扣押命令,被告於102 年6 月 27日受送達該扣押命令;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執行上開扣押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 月30日核發雄院 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將上開薪資債 權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並應先行解送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4萬9106元至本院,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受送達該移轉 命令,竟於104 年4 月7 日聲明異議稱訴外人王盈傑對其無 薪資債權,拒絕將已扣押之薪資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 法受償,被告上揭聲明異議顯有不實。㈡被告雖事後改稱同 意給付被告24萬1822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 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之計算,應有錯誤。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5萬7005元及自102 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 項其中14萬9106元,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30日雄 院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所載,由被告解送至 本院優先清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906 號執行費等語, 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05 元及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其中14萬9106元由被告解送至本院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金額為24萬1822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 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十 日內」係屬通常期間,而非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重上更(二)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於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10日內對被告起訴,惟關於10日內起 訴之規定,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逾時 起訴者,並無失權效可言。被告雖於104 年4 月7 日對本院 民事執行處雄院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聲明異 議後,但被告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 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該移轉命令,於執行法院撤銷該移轉 命令之前,該移轉命令仍屬有效。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於該移轉命令所載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被告不依該移轉命令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即除金額之計算尚 有爭議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 王盈傑薪資表、102 年及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訴外人王盈傑勞 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 聲字第10號、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㈢本院上開扣押命令所扣得並應分配給原告之訴外人王盈傑對 被告之102 年6 月至103 年7 月之薪資債權應為24萬1822元 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業據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王盈傑薪資表、102 年及103 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被告所提出之計 算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稽。是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雄 院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所載內容,請求被告 給付24萬1822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其中14萬 9106元由被告解送至本院優先清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費,非無理由。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5萬7005元及 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惟逾前述准許部分,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揭計算未加計「福利金」云云。惟按「凡 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 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 ,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可見被告依上揭規定,所提撥職工福利金,非本院上開扣押 命令所及範圍,是本院所扣押之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102 年6 月至103 年7 月之薪資債權,應不含原告所指之「福利 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扣除富邦、萬泰、大眾銀行所強制執行 之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有錯誤云云。惟按「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 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除原告外,尚有富邦、萬泰、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債權人債權金額計算表、富邦銀行收款證明書 5 張、萬泰銀行收據4 張、大眾銀行收據1 張為證,則被告 依債權人之比例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無不當,原告主 張其可受償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102 年6 月至103 年7 月 之薪資債權1/3 之全部,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1日 雄院高105 司執全意字第584 號扣押命令雖於102 年6 月27 日送達被告,但該扣押命令僅是禁止債務人王盈傑收取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而已,並非被告當時即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 ,是被告縱於102 年6 月27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亦無自此 對原告負遲延給付責任之理。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 30日雄院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雖於104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惟該移轉命令並未載明被告之履行期間,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僅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其 自上開移轉命令於104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後,有於何時催 告被告給付之證明,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應自104 年4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應自 104 年4 月7 日起算遲延利息。再者,被告辯稱其業於105 年7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受領給付,原告於105 年 7 月8 日受送達該存證信函仍拒不受領給付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足以認定,可見原 告自105 年7 月8 日起即有受領遲延。是被告辯稱其遲延給 付之期間應僅為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移轉命令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822 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其中14萬9106元由被告解 送至本院(優先清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906 號執行費 之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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