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邱稜雅
訴訟
代理人 邱皇錫、黃裕閎
被 告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藤茂樹
訴訟代理人 鄭妮妮、李佳坪
受告知人 王詠承(原名:王盈傑)
受告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張佳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臺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前項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陸元
應由被告解送本院。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訴外人王盈傑在被告之
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核發雄
院高105 司執全意字第584 號
扣押命令,被告於102 年6 月
27日受送達該扣押命令;
嗣原告再向本院聲請執行
上開扣押
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3 月30日核發雄院
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將上開薪資債
權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並應先行解送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14萬9106元至本院,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受送達該移轉
命令,竟於104 年4 月7 日聲明
異議稱訴外人王盈傑對其無
薪資債權,拒絕將已扣押之薪資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
法受償,被告
上揭聲明異議顯有不實。㈡被告雖事後改稱同
意給付被告24萬1822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
8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之計算,應有錯誤。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5萬7005元及自102 年6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
項其中14萬9106元,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30日雄
院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
所載,由被告解送至
本院優先清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906 號執行費等語,
爰依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005
元及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其中14萬9106元由被告解送至本院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金額為24萬1822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
㈠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
期
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
發
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十
日內」係屬通常期間,
而非不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重上更(二)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未於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10日內對被告起訴,惟關於10日內起
訴之規定,
核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逾時
起訴者,並無
失權效可言。被告雖於104 年4 月7 日對本院
民事執行處雄院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聲明異
議後,但被告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聲
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該移轉命令,於執行法院撤銷該移轉
命令之前,該移轉命令仍屬有效。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於該移轉命令所載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原告即得
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被告不依該移轉命令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告主張㈠部分之事實(即除金額之計算尚
有爭議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
王盈傑薪資表、102 年及103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訴外人王盈傑勞
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
聲字第10號、104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卷,核閱
無訛,足以認定。
㈢本院上開扣押命令所扣得並應分配給原告之訴外人王盈傑對
被告之102 年6 月至103 年7 月之薪資債權應為24萬1822元
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等情,
業據被告
自認(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王盈傑薪資表、102 年及103 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被告所提出之計
算表(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稽。是原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雄
院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所載內容,請求被告
給付24萬1822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其中14萬
9106元由被告解送至本院優先清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執行費,非無理由。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5萬7005元及
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云云
,惟逾前述准許部分,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揭計算未加計「福利金」云云。惟按「凡
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
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
,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可見被告依上揭規定,所提撥職工福利金,非本院上開扣押
命令所及範圍,是本院所扣押之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102
年6 月至103 年7 月之薪資債權,應不含原告所指之「福利
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有扣除富邦、萬泰、大眾銀行所強制執行
之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有錯誤云云。惟按「
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
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
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除原告外,尚有富邦、萬泰、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債權人債權金額計算表、富邦銀行收款證明書
5 張、萬泰銀行收據4 張、大眾銀行收據1 張為證,則被告
依債權人之比例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無不當,原告主
張其可受償訴外人王盈傑對被告之102 年6 月至103 年7 月
之薪資債權1/3 之全部,應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6 月21日
雄院高105 司執全意字第584 號扣押命令雖於102 年6 月27
日送達被告,但該扣押命令僅是禁止債務人王盈傑收取每月
應領之薪資債權而已,並非被告當時即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
,是被告縱於102 年6 月27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亦無自此
對原告負遲延給付責任之理。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
30日雄院隆104 司執意字第29906 號移轉命令雖於104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惟該移轉命令並未載明被告之履行期間,
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僅於原告催告而未為給
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其
自上開移轉命令於104 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後,有於何時催
告被告給付之證明,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其應自104
年4 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應自
104 年4 月7 日起算
遲延利息。再者,被告辯稱其業於105
年7 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促請原告受領給付,原告於105 年
7 月8 日受送達該存證信函仍拒不受領給付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足以認定,可見原
告自105 年7 月8 日起即有受領遲延。是被告辯稱其遲延給
付之期間應僅為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非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移轉命令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822
元及自104 年4 月7 日起至105 年7 月8 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其中14萬9106元由被告解
送至本院(優先清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906 號執行費
之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