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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反 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反 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烜翊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訴訟代理人 游糖 上列反訴原告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烜翊電機企業有 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 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反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審理中認 為反訴原告支付之檢測費用新台幣(下同)9 萬4500元(見 本院卷第140 頁反證五:Intertek之105 年10月3 日報價單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台幣635,213 元整,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反訴原告民 事答辯補充理由狀㈡及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 5 頁、第137 至139 頁)可稽。查反訴原告就前述變更聲明 擴張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4500元,反訴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金額已為63萬5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950元,不足9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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