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488號
反 訴原告
即本訴
被告 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忠波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反 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烜翊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緯綸
訴訟代理人 游糖
上列
反訴原告微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烜翊電機企業有
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
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繳,即
駁回此部分之反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
惟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審理中認
為反訴原告支付之檢測費用新台幣(下同)9 萬4500元(見
本院卷第140 頁
反證五:Intertek之105 年10月3 日報價單
)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
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新台幣635,213 元整,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反訴原告民
事答辯
暨補充理由狀㈡及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
5 頁、第137 至139 頁)
可稽。查反訴原告就前述變更聲明
擴張之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反訴原告
擴張聲明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9 萬4500元,反訴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金額已為63萬5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950元,不足99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
追加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