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御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秀梅
人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
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9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御展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邀同
被告高秀梅、林高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40,000 元,並約定借款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1.3%加碼
百分之5.58% 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現為週利率百分之6.65
% )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分期還款,
迄至105 年9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23,817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附表:
┌──┬─────┬───────────┬───────────┐
│編號│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 │ │ │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
│ │ │ │ │六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
│ │ │ │ │十。 │
├──┼─────┼───┼───────┼───────────┤
│001 │ 97,145元│6.65%│自105 年9 月19│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 │
├──┼─────┼───┼───────┼───────────┤
│002 │226,672 元│6.65%│自105 年9 月19│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 │
├──┴─────┴───┴───────┴───────────┤
│總計:323,817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