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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御展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秀梅 人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5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1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雄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御展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邀同 被告高秀梅、林高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40,000 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3%加碼 百分之5.58% 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現為週利率百分之6.65 % )計算,如有遲延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分期還款, 迄至105 年9 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323,817 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交易明細查詢、定儲利率表、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單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 附表: ┌──┬─────┬───────────┬───────────┐ │編號│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 │ │ │ │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 │ │ │ │ │六個月部分加計百分之二│ │ │ │ │ │十。 │ ├──┼─────┼───┼───────┼───────────┤ │001 │ 97,145元│6.65%│自105 年9 月19│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 │ ├──┼─────┼───┼───────┼───────────┤ │002 │226,672 元│6.65%│自105 年9 月19│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 │ ├──┴─────┴───┴───────┴───────────┤ │總計:323,817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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