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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訴訟代理人 丁幸姬 被   告 尤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任職司機,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 下稱系爭車輛) ,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項行使至海墘路口右轉大 安森林社區時發生自撞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 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7,590元,系爭車輛並因 此減少價值100,000 元。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就150,000 元為請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定位不準,多次告知 原告應修繕均未獲置理,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始重新定位 ,被告係因系爭車輛定位失準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右轉時發生事故等情,有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 院卷第20至24頁) 。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輪胎定位失準肇 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遠大輪胎有限公司回 函稱:系爭車輛106 年度僅5 月3 日作車輛定位,係在系爭 車輛維修好之後,看不出有需要修復部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 54頁) 。可見系爭車輛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車輛定位 ,系爭車輛已歷經系爭事故,倘此後發覺有定位失準,業有 可能係系爭事故所致。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車輛於 系爭事故前已有定位失準之事證,難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系爭車輛定位已失準,故被告所辯礙難採信。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認係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 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系爭車輛係87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28頁),至事故發生日逾4 年,零件已完全折 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30,590元、工資57,0 00元,共87,590元( 見本院卷第68頁) ,並有估價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9 、10頁) ,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 6,118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90元 ÷( 4+1 ) =6,11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加計 工資57,000元後,共63,1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減少價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減少價額 為45,000元,有該會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0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無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18 元 ( 維修費用63,118元及減少價額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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