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39號
原 告 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倩
訴訟代理人 黃俊宏
被 告 許紋禕即紋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方緒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訴外人新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
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付款地
為高雄市○○區○○路○○○ 號,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3 月18
日,票號QA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000
元,並由被告
背書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
106 年3 月20日為付款提示,竟遭
退票,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並無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名義
之印文並
非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
,
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其所為,依
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上被告名義之背書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任,惟原告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否認,並無舉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盜刻他人之印章蓋
用印文,並非罕見。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名義之
背書為真正,自難能認為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而應負背書人
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