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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鄉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鍾興 被   告 王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每月5日清償3,750元,合計分120期清償系爭借款,故 被告應於100年2月5日前清償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系爭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全部債務,爰依兩造 間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及簽立借據,但伊業已償還13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就債務業經清 償此節,係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就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45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 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清償3,750元,合計分120期清償系爭 借款,故被告應於100年2月5日前清償完畢等節,業經其提 出借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6頁) ,堪信為真;惟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5萬元,亦經原告提 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存卷可 稽(本院卷第27至32頁),此部分自應扣除,則扣除被告已 清償之數額後,其尚積欠原告40萬元借款,自應依約清償; 被告雖抗辯:伊不只清償5萬元,應已清償13萬元云云,但 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抗辯自屬無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 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據, 被告至遲應於100年2月5日前清償全額借款,業如前述,足 認兩造間之借款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被告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遲延,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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