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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趙家鶴       趙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郭信助 被   告 得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6,439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 趙家鶴、原告趙子翔於民國80年4 月12日為第三人祥胤企業有限 公司與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借款保證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75 號 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執行命 令應予撤銷;㈢被告得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趙家鶴49,084 元、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趙子翔75,897元。訴 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經核定 為15,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0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66,439元外,尚應補繳77,5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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