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753號
原 告 趙家鶴
趙子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郭信助
被 告 得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6,439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
趙家鶴、原告趙子翔於民國80年4 月12日為
第三人祥胤企業有限
公司與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借款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
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75 號
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執行命
令應予撤銷;㈢被告得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趙家鶴49,084
元、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趙子翔75,897元。訴
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
額應擇其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經核定
為15,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
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0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66,439元外,尚應補繳77,5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