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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簡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興達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相 對 人 李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 三○四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六年鳳簡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041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裁定於兩 造間實無該本票債務存在,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6 年度鳳簡司調字第13號改分106 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案 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 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 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5 ,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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