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興達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利
相 對 人 李賢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
三○四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六年鳳簡字第一○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酌
。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3041 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
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
本票裁定於
兩
造間實無該本票債務存在,並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06 年度鳳簡司調字第13號改分106 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案
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
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
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
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40,000 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由訴訟至
定讞所須之
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
等情,據此酌定
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5
,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