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翁淑娥
被 告 上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方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逸祥
被 告 林姵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 號房屋,並給付租金84,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賠償金。
經查,
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計為583,5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
利益應為583,500 元,加計
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84,0
00元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7,500 元(583,500 元+84,0
00元=667,5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
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
6,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