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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補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翁淑娥 被   告 上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大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逸祥 被   告 林姵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 號房屋,並給付租金84,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賠償金。經查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計為583,5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 利益應為583,500 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84,0 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7,500 元(583,500 元+84,0 00元=667,5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 6,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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