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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劉俊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日陞菸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0 元,   理由如下:  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屬   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7,31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   工資128,272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   免徵收裁判費665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330 元÷2 =665   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提繳139,0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用。又查   本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435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770 元(2,870 元-665 元-1435元=77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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