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44號
原 告 劉俊延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日陞菸酒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
裁判費。
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70 元,
理由如下:
㈠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
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
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7,316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其中原告請求之積欠
工資128,272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
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
免徵收裁判費665 元(原應徵收裁判費1,330 元÷2 =665
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提繳139,04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又查
本件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435元,故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770 元(2,870 元-665 元-1435元=77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