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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補字第 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克倫       鄭富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麒洗衣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 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915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其中請求工資、加班費 及獎金合計108,475 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555 元(原應 徵收裁判費1,110 元÷2 =555 元),則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 為665 元(應徵裁判費1,220 元-暫免裁判費555 元)。又因原 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鳳救字第 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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