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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消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 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新臺 幣(下同)35,426元之債權額,聲請對訴外人鄭坤旺於被告太平 洋消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太平 洋消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訴外人鄭坤旺並其員工而聲明異議 ,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從而本件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5,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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