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阿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喬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詹捷翔間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2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