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許慈蘭
訴訟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
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4,784 元、提撥
勞工退休金59,719元,應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金額,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404,503 元,因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鳳救字第20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