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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補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66號 原   告 許慈蘭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 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4,784 元、提撥 勞工退休金59,719元,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404,503 元,因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用,故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鳳救字第20號),如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如該訴訟救助案件駁回聲請確定 ,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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