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曾榮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歡樂塢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
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6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惟其中原
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11,172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
告另請求
資遣費11,17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280 元、失業給付
167,04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
適用,故本件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 元(2,100 元-500 元=1,6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
鳳救字第2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
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
翌
日起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