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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補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曾榮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歡樂塢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計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6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惟其中原 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1,172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1,000 元÷2 =500 元),原 告另請求資遣費11,172元、提繳勞工退休金8,280 元、失業給付 167,040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 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00 元(2,100 元-500 元=1,6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 鳳救字第2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 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 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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