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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06 年度鳳補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趙家鶴       趙子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郭信助 被   告 得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3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趙家鶴、原告趙子翔於 民國80年4 月12日為第三人祥胤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借款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 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75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㈢被告得 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趙家鶴49,084元、被告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趙子翔75,897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 第2 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二者 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 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 即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經核定為648 萬元(即 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數額)。又訴之聲明第3 項,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24,981 元(計算式:49,084元+75,897元=124,98 1 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4,981 元 (計算式:6,480,000+124,981 =6,604,98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4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補繳65,1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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