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84號
原 告 趙家鶴
趙子翔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郭信助
被 告 得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3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
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趙家鶴、原告趙子翔於
民國80年4 月12日為
第三人祥胤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借款保證書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
存在;㈡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875 號
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183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㈢被告得
富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趙家鶴49,084元、被告高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趙子翔75,897元。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
第2 項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二者
之訴訟目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
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
即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經核定為648 萬元(即
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數額)。又訴之聲明第3 項,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24,981 元(計算式:49,084元+75,897元=124,98
1 元)。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4,981 元
(計算式:6,480,000+124,981 =6,604,981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4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補繳65,1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且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